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詹文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事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系爭筆錄於原審已提示予被告,被告並對系爭筆錄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被告在原審有選任辯護人,並無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系爭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僅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亦始終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不許被告又任意於本院審理時追復爭執。加以系爭筆錄經過本院合法調查,亦無任何其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理由,故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之警詢筆錄,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長度約7 、80公分,前端綁有尖銳尖刀之鐵棍,但被告僅有持鐵棍,其上並未綁有刀子。㈡縱認被告有毀損行為,惟告訴人於偵訊中既稱被告沒有講話及進入豬舍,則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有恐嚇行為,亦值商榷。㈢被告果有刺殺豬隻之行為,則刺殺第一隻豬時,衡情其餘豬隻應該驚嚇逃竄,被告焉有可能在短短幾分鐘內一次刺殺6 隻豬等語。

四、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皆一再證稱,係被告持前端綁有尖銳物之鐵棍刺殺豬隻(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刻報警,警察在接獲報案後,即刻前往現場將遭刺殺之豬隻拍照存證(見偵卷第13至15頁),有證人即警員黨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加以事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且案發時至警察到場之時間相距甚短,又無第三人介入之跡象,且雙方在案發前約半個月,已經為告訴人養豬之空氣污染及水污染問題有過爭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而飼主又無可能自己刺殺悉心養育之豬隻。準此,本於推理作用、情況證據及相關事證,告訴人證述被告刺殺其豬隻未違常情,自可採信。至於被告一再否認犯罪,而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是刺殺豬隻之人,乃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自不能因與被告說詞不符,即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不以是否以使用言詞表示為必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但被告持綁有尖刀之鐵棍,進入告訴人豬舍刺殺豬隻,此等行徑不僅加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見偵卷第10頁),況且衡諸常情,當陌生男子持帶有攻擊性之武器,進入他人私人領域,受侵犯之人本會感到畏懼,故被告以沒有恐嚇之言詞辯稱不構成恐嚇危安罪,實屬無稽。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在警詢時說被告在案發時沒有講話;在偵訊時卻說被告在案發時有說「他叫我不要養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查告訴人在偵訊中所指,乃係指案發前約半個月發生之事(見偵卷第28頁),與警詢中所指乃係本案(見偵卷第10頁),兩者並不相同,自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豢養之豬隻,並非山豬、寵物豬等活動力較強之類型,而是一般人工養殖之豬隻(見偵卷第13至15頁),由於養殖者以大量進食或灌食之方式,盡其可能將豬隻養胖,再販售給肉品製造商來獲利,因此此類豬隻活動力相當低,被告所辯豬隻應該四處逃竄等語,並非本屬當然,且有無到處逃竄亦無礙於前開論斷基礎,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一再狡展爭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榮因認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鄰○○○00號之住
    處附近似遭污染產生惡臭,懷疑係肇因於張瑞鏜在新竹縣新
    豐鄉○○村 000號開設之養豬場所為,而於101年5月18日15
    時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張瑞鏜上開養
    豬場,並持長度約 7、80公分之前端綁有尖銳尖刀之鐵棍,
    走到豬舍旁,透過欄桿空隙任意戳刺張瑞鏜所飼養豬隻,致
    其中5隻死亡、1隻受傷而不堪使用,使張瑞鏜受有新臺幣(
    下同)約4萬2千元之財物損害,並以上開加害生活安寧、財
    產權之方式,恫嚇張瑞鏜,使張瑞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
    產權及人身安全,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詹文榮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
    乙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攜帶鐵棍至告訴人
    之豬舍驅趕豬隻,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尖銳尖端之鐵棍,戳刺
    告訴人張瑞鏜所飼養之豬隻,造成其中5隻豬隻死亡、1隻受
    傷之損害,並否認有以上開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安全
    及財產威脅恐懼之事實,辯稱略以:我去告訴人那裡的路途
    上,隨手撿了1根鐵棍,是為了怕豬舍有狗會咬我,而且鐵
    棍的頭是圓的,根本沒辦法刺傷豬隻,告訴人拍的那幾張死
    豬的照片,跟我看到豬不同,不是我造成的,應該要判我無
    罪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公訴人起訴被告
    涉犯毀損及恐嚇罪,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並無其他直接
    證據,況且被告亦曾攜帶木棍前往證人徐元龍的養豬場瞭解
    污水排放情況,但是就沒有發生豬隻死傷之情形,不得只因
    為被告有攜帶鐵棍就主觀臆測告訴人飼養之豬隻死傷損害為
    被告所為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
    何人恐嚇及發現飼養的豬被何人?殺傷和殺死請述明?)我
    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被
    在後湖村堤緣雞塢工作的詹先生所恐嚇及殺傷和殺死我飼養
    的豬」、「(你遭恐嚇之內容為何?是否心生畏懼?你有多
    少頭豬被殺死?多少頭豬被殺傷?)我遭恐之內容為我叫你
    別養了,然後就跑去殺豬了,我對其恐嚇之言詞及行為很害
    怕,目前死掉 3頭大豬及2頭中豬。1頭中豬也快死了」、「
    (你所遭殺傷和殺死之豬是被何物所殺?)一頭尖尖的刀子
    有接鐵棒所刺殺」、「(你與詹文榮是否有糾紛?)他認為
    廢水所產生的臭味是我所造成,但環保局有來檢驗過都符合
    標準」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
    5 月18日事發經過?)當時我在豬舍,詹文榮跑過來,沒有
    講話就進入我的豬舍,拿了 1根鐵棍,上有綁刀子,走在走
    廊上,把睡在走廊的豬隻, 1隻叉1、2個洞,他就走了,都
    沒有講話,我跟他說不要離開我要報警,警察來時他就跑走
    了」、「(你說詹文榮恐嚇你是什麼情形?)他叫我不要養
    ,是在事發前約半個月,也是在我的豬舍,他叫我不要再養
    了,說我的豬會造成空氣污染與水污染」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相片中的地點是你的豬舍
    ?)對」、「(為何相片中的豬隻會被人刺傷?)當天下午
    3 點多我在清洗豬舍,詹先生是開車過來,很兇巴巴的走來
    我豬舍,從走廊走過來,我站在那裡,我看到他拿刀子,然
    後他就直接走進去,把睡在旁邊的豬隻刺下去,之後每 1欄
    這樣走,刺完之後就走了」、「(被告拿什麼東西刺你的豬
    隻?) 1個鐵棍,好像接三角的尖尖的刀子,這樣柄比較長
    ,才可以刺得到」、「(你看到他這樣刺你的豬隻,有無制
    止他?)有,可是他速度很快,刺一刺每 1欄刺兩頭就出來
    ,我說到派出所,他說他在那邊等我,叫我去叫警察來,結
    果我叫了警察來,他就跑回去不見」、「(在你去派出所之
    前,你跟被告有無講到話?)沒有,他就兇巴巴的刺完豬隻
    出來,他只有說叫我去叫警察,他在那邊等我」、「(你的
    豬舍有無養狗?)沒有,家裡有,但是家裡離豬舍好幾百公
    尺」、「(被告有無抱怨你養豬很臭?)有,第 1次來有跟
    我講說很臭,我說已經有照環保局的規定作」、「(你說被
    告是站在走欄上刺豬?)對,他就走過去把睡在旁邊的豬隻
    刺下去」、「(何時發現豬隻死亡?)當場就死了,當場死
    了5頭,照片是警察照的」、「(詹文榮第1次去告訴你你養
    的豬隻有點臭味,是去豬舍或是去你家?)豬舍」、「(當
    天有無狗?)沒有」、「(你剛才說你是當場發現豬隻死亡
    ,詹文榮走出去,你過去看豬就已經死掉了?)對」、「(
    當時詹文榮已經走了嗎?)我說要去派出所,詹文榮也很緊
    張,他手上拿著刀子,結果我從派出所回來,詹文榮就已經
    走掉了」、「(所以你是從派出所回來之後,才發現豬隻死
    掉了?)對,當場詹文榮拿著刀子」、「(從你到派出所到
    你回來,中間有無其他人進去的情形?)我感覺沒有」、「
    (你們養豬場的附近有無鐵棍之類的東西可以撿?)沒有」
    、「(在詹文榮走掉之後,在現場附近有無看到被丟棄的鐵
    棍?)沒有」等語(297號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
2、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清楚證稱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
    許,手持 1根鐵棍且前端銜接三角、尖頭之刀子走進告訴人
    養豬場後,直到走到豬舍並將該尖銳尖端之鐵棍穿越欄杆的
    空隙進而將臥睡在欄杆旁的豬隻逐一以尖刀戳刺身體,造成
    告訴人飼養的豬隻5隻死亡,1隻受有重傷,若非告訴人親自
    見聞被告上開行舉,如何能夠立即而直接地說明被告所持兇
    器之外觀形式,以及傷害豬隻之方式,又告訴人於被告行兇
    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自告訴人前往報警至返回豬舍中間
    不過約10幾分鐘的時間,期間甚短,是告訴人證稱其所飼養
    豬隻之死傷,確屬被告所為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未經准
    許,擅自攜帶銜接刺刀之鐵棍,如入無人之地般直搗告訴人
    的豬舍,並且手持上開鐵棍刺傷告訴人飼養豬隻之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外,亦已清楚地傳達對於告訴人飼
    養豬隻所排放之糞便、糞水有可能是造成附近水污染元兇的
    不滿,致告訴人雖親眼目擊被告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然因被
    告上開不理性且具暴力性格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為施以惡害
    之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直接反抗,只能口頭警
    告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求救,是被告有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姜義炫於偵查時證稱:
    「(村裡有 1個張瑞鏜在村子附近養豬?)是,養滿久了」
    、「(過去村子有無人對他養豬的廢水、臭氣有意見?)只
    有詹先生提起,其他鄰居都相處很好」、「(詹文榮是如何
    跟你反應?)是 100年的事,他反應說養豬所產生的屎尿排
    到水溝裡會發臭」、「(詹文榮有無要你如何處理?)我說
    要請環保局處理。我自己有去看過水溝,當時沒有排泄物」
    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即同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養豬
    業者之徐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去過你的豬
    舍?)好幾次」、「(你記得被告何時去你的豬舍?)…有
    好幾次,有時半夜還跑過去,晚上12點還把我叫起來,說我
    偷放污水…」、「(被告來的這2次,有自己1個人或是跟其
    他人一起?)他自己1個人來,半夜也是1個人來」、「(被
    告這 2次進到豬舍的時候,是空手進來或是有帶東西?)有
    帶1個棍子」、「(這2次被告進到豬舍又拿著棍子,有無對
    豬隻做什麼?)敲我的豬舍大便」等語( 297號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至第61頁)。觀之證人姜義炫及徐元龍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以養豬為業多年,與鄰居相處
    皆相安無事,惟獨被告主觀上認定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附近
    水溝的污染是因為該村莊包括告訴人在內之養豬業者將飼養
    豬隻之排泄糞便排放至附近溝渠,始造成該處之水污染及空
    氣污染,並對此多所抱怨,不僅數次向村長、各個養豬業者
    反應,甚至於半夜12點仍攜帶棍棒直搗證人徐元龍之豬舍,
    敲打豬舍圍欄,以此不符常規、藉端擾人之手段,向養豬業
    者表達不得非法排放污水之訴求,由被告上開舉措可知,被
    告在尚無實證之情形下即已主觀上認定該村子水污染及空氣
    污染皆是由於養豬業者非法排放豬隻糞水、糞便所致,客觀
    上亦因此激烈反應而作出顯不合常情之舉動,是告訴人所述
    被告持前端綁有尖銳尖刀之鐵棍,透過欄桿空隙任意戳刺其
    所飼養豬隻等情,顯非無據。
4、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為何
    你進入他的豬舍要帶鐵棍?)我怕豬咬我」等語(偵卷第2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
    旨?)我沒有戳他的豬,圓圓的鐵棒不會傷害到他的豬…我
    拿鐵棒是防衛自己,我怕豬舍內的狗咬傷我」、「(請陳述
    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沒有這個事實…我有持鐵棍去趕他
    的豬,鐵棍出來我就隨手丟掉了,我也沒有叫他不要養豬,
    5 月初剛好母親節,我人在臺北,不在新竹,我沒有跟他講
    這個話」等語(841號本院卷第14頁、297號本院卷第15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帶著鐵棍去別人家的豬舍
    要做什麼?)我第 1次去張瑞鏜的豬舍,我怕跟徐元龍一樣
    有養狗」等語( 297號本院卷第63頁)。觀之一般人倘若攜
    帶鐵棍、刀子等利器至他人住處或農舍,極易令場所主人產
    生警戒或認定前來之人有滋擾意味,故要非有特定目的,一
    般人倘若只為尋找空氣污染之來源,必不會特意攜帶上開器
    具前往他人之場所,反之,則被告既攜帶上開利器至告訴人
    之豬舍,定然對於其攜帶武器前往之目的了然於心,惟被告
    先是辯稱為恐遭告訴人豬舍之豬隻咬傷,後又改辯稱為恐遭
    看顧豬舍之狗咬傷,顯然前後有所矛盾,況且告訴人業已陳
    稱:被告之前已去過告訴人的豬舍 1次,而告訴人的家犬則
    是飼養在家中而非在豬舍,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前後矛盾且
    與客觀環境事實不符,無一足採。
5、此外,復有豬隻照片 6張(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 7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鐵棍利刃刺傷豬隻之行為
    ,已致告訴人所飼養的豬隻5死1重傷,無法再販賣食用,所
    為該當於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瑞
    鏜。又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手持尖刀鐵棍逐步逐一刺傷告訴
    人飼養之豬隻,所為言行顯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恐嚇,
    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固以維護公益為由,但在未有真
    憑實據之情形下,逕以非理性且自居仲裁者地位之暴力舉動
    相向,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生活、財產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縱係
    為顧及公共環境之公益著想,亦應會同環保單位以理性、合
    乎法規程序之途徑找出污水之根源,然其竟在未有真憑實據
    之情形下,逕自攜帶銜接刀子之鐵棍刺傷、毀損告訴人飼養
    之豬隻,造成5隻死亡,1隻受有重傷之損害,並且以此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危害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個人財產權,又被
    告自案發後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
    ,雖持利刃傷害告訴人之財物,惟未造成人身體傷害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鐵棍 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