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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榮因認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附近似遭污染產生惡臭,懷疑係肇因於張瑞鏜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開設之養豬場所為,而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張瑞鏜上開養豬場,並持長度約 7、80公分之前端綁有尖銳尖刀之鐵棍,走到豬舍旁,透過欄桿空隙任意戳刺張瑞鏜所飼養豬隻,致其中5隻死亡、1隻受傷而不堪使用,使張瑞鏜受有新臺幣(下同)約4萬2千元之財物損害,並以上開加害生活安寧、財產權之方式,恫嚇張瑞鏜,使張瑞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詹文榮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攜帶鐵棍至告訴人之豬舍驅趕豬隻,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尖銳尖端之鐵棍,戳刺告訴人張瑞鏜所飼養之豬隻,造成其中5隻豬隻死亡、1隻受傷之損害,並否認有以上開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生安全及財產威脅恐懼之事實,辯稱略以:我去告訴人那裡的路途上,隨手撿了1根鐵棍,是為了怕豬舍有狗會咬我,而且鐵棍的頭是圓的,根本沒辦法刺傷豬隻,告訴人拍的那幾張死豬的照片,跟我看到豬不同,不是我造成的,應該要判我無罪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毀損及恐嚇罪,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並無其他直接證據,況且被告亦曾攜帶木棍前往證人徐元龍的養豬場瞭解污水排放情況,但是就沒有發生豬隻死傷之情形,不得只因為被告有攜帶鐵棍就主觀臆測告訴人飼養之豬隻死傷損害為被告所為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及發現飼養的豬被何人?殺傷和殺死請述明?)我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被在後湖村堤緣雞塢工作的詹先生所恐嚇及殺傷和殺死我飼養的豬」、「(你遭恐嚇之內容為何?是否心生畏懼?你有多少頭豬被殺死?多少頭豬被殺傷?)我遭恐之內容為我叫你別養了,然後就跑去殺豬了,我對其恐嚇之言詞及行為很害怕,目前死掉 3頭大豬及2頭中豬。1頭中豬也快死了」、「(你所遭殺傷和殺死之豬是被何物所殺?)一頭尖尖的刀子有接鐵棒所刺殺」、「(你與詹文榮是否有糾紛?)他認為廢水所產生的臭味是我所造成,但環保局有來檢驗過都符合標準」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5 月18日事發經過?)當時我在豬舍,詹文榮跑過來,沒有講話就進入我的豬舍,拿了 1根鐵棍,上有綁刀子,走在走廊上,把睡在走廊的豬隻, 1隻叉1、2個洞,他就走了,都沒有講話,我跟他說不要離開我要報警,警察來時他就跑走了」、「(你說詹文榮恐嚇你是什麼情形?)他叫我不要養,是在事發前約半個月,也是在我的豬舍,他叫我不要再養了,說我的豬會造成空氣污染與水污染」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相片中的地點是你的豬舍?)對」、「(為何相片中的豬隻會被人刺傷?)當天下午3 點多我在清洗豬舍,詹先生是開車過來,很兇巴巴的走來我豬舍,從走廊走過來,我站在那裡,我看到他拿刀子,然後他就直接走進去,把睡在旁邊的豬隻刺下去,之後每 1欄這樣走,刺完之後就走了」、「(被告拿什麼東西刺你的豬隻?) 1個鐵棍,好像接三角的尖尖的刀子,這樣柄比較長,才可以刺得到」、「(你看到他這樣刺你的豬隻,有無制止他?)有,可是他速度很快,刺一刺每 1欄刺兩頭就出來,我說到派出所,他說他在那邊等我,叫我去叫警察來,結果我叫了警察來,他就跑回去不見」、「(在你去派出所之前,你跟被告有無講到話?)沒有,他就兇巴巴的刺完豬隻出來,他只有說叫我去叫警察,他在那邊等我」、「(你的豬舍有無養狗?)沒有,家裡有,但是家裡離豬舍好幾百公尺」、「(被告有無抱怨你養豬很臭?)有,第 1次來有跟我講說很臭,我說已經有照環保局的規定作」、「(你說被告是站在走欄上刺豬?)對,他就走過去把睡在旁邊的豬隻刺下去」、「(何時發現豬隻死亡?)當場就死了,當場死了5頭,照片是警察照的」、「(詹文榮第1次去告訴你你養的豬隻有點臭味,是去豬舍或是去你家?)豬舍」、「(當天有無狗?)沒有」、「(你剛才說你是當場發現豬隻死亡,詹文榮走出去,你過去看豬就已經死掉了?)對」、「(當時詹文榮已經走了嗎?)我說要去派出所,詹文榮也很緊張,他手上拿著刀子,結果我從派出所回來,詹文榮就已經走掉了」、「(所以你是從派出所回來之後,才發現豬隻死掉了?)對,當場詹文榮拿著刀子」、「(從你到派出所到你回來,中間有無其他人進去的情形?)我感覺沒有」、「(你們養豬場的附近有無鐵棍之類的東西可以撿?)沒有」、「(在詹文榮走掉之後,在現場附近有無看到被丟棄的鐵棍?)沒有」等語(297號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

2、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鏜清楚證稱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5時許,手持 1根鐵棍且前端銜接三角、尖頭之刀子走進告訴人養豬場後,直到走到豬舍並將該尖銳尖端之鐵棍穿越欄杆的空隙進而將臥睡在欄杆旁的豬隻逐一以尖刀戳刺身體,造成告訴人飼養的豬隻5隻死亡,1隻受有重傷,若非告訴人親自見聞被告上開行舉,如何能夠立即而直接地說明被告所持兇器之外觀形式,以及傷害豬隻之方式,又告訴人於被告行兇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自告訴人前往報警至返回豬舍中間不過約10幾分鐘的時間,期間甚短,是告訴人證稱其所飼養豬隻之死傷,確屬被告所為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未經准許,擅自攜帶銜接刺刀之鐵棍,如入無人之地般直搗告訴人的豬舍,並且手持上開鐵棍刺傷告訴人飼養豬隻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外,亦已清楚地傳達對於告訴人飼養豬隻所排放之糞便、糞水有可能是造成附近水污染元兇的不滿,致告訴人雖親眼目擊被告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然因被告上開不理性且具暴力性格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為施以惡害之通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直接反抗,只能口頭警告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求救,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村長姜義炫於偵查時證稱:「(村裡有 1個張瑞鏜在村子附近養豬?)是,養滿久了」、「(過去村子有無人對他養豬的廢水、臭氣有意見?)只有詹先生提起,其他鄰居都相處很好」、「(詹文榮是如何跟你反應?)是 100年的事,他反應說養豬所產生的屎尿排到水溝裡會發臭」、「(詹文榮有無要你如何處理?)我說要請環保局處理。我自己有去看過水溝,當時沒有排泄物」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即同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養豬業者之徐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去過你的豬舍?)好幾次」、「(你記得被告何時去你的豬舍?)…有好幾次,有時半夜還跑過去,晚上12點還把我叫起來,說我偷放污水…」、「(被告來的這2次,有自己1個人或是跟其他人一起?)他自己1個人來,半夜也是1個人來」、「(被告這 2次進到豬舍的時候,是空手進來或是有帶東西?)有帶1個棍子」、「(這2次被告進到豬舍又拿著棍子,有無對豬隻做什麼?)敲我的豬舍大便」等語( 297號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觀之證人姜義炫及徐元龍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以養豬為業多年,與鄰居相處皆相安無事,惟獨被告主觀上認定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附近水溝的污染是因為該村莊包括告訴人在內之養豬業者將飼養豬隻之排泄糞便排放至附近溝渠,始造成該處之水污染及空氣污染,並對此多所抱怨,不僅數次向村長、各個養豬業者反應,甚至於半夜12點仍攜帶棍棒直搗證人徐元龍之豬舍,敲打豬舍圍欄,以此不符常規、藉端擾人之手段,向養豬業者表達不得非法排放污水之訴求,由被告上開舉措可知,被告在尚無實證之情形下即已主觀上認定該村子水污染及空氣污染皆是由於養豬業者非法排放豬隻糞水、糞便所致,客觀上亦因此激烈反應而作出顯不合常情之舉動,是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前端綁有尖銳尖刀之鐵棍,透過欄桿空隙任意戳刺其所飼養豬隻等情,顯非無據。

4、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為何你進入他的豬舍要帶鐵棍?)我怕豬咬我」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沒有戳他的豬,圓圓的鐵棒不會傷害到他的豬…我拿鐵棒是防衛自己,我怕豬舍內的狗咬傷我」、「(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沒有這個事實…我有持鐵棍去趕他的豬,鐵棍出來我就隨手丟掉了,我也沒有叫他不要養豬,5 月初剛好母親節,我人在臺北,不在新竹,我沒有跟他講這個話」等語(841號本院卷第14頁、297號本院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帶著鐵棍去別人家的豬舍要做什麼?)我第 1次去張瑞鏜的豬舍,我怕跟徐元龍一樣有養狗」等語( 297號本院卷第63頁)。觀之一般人倘若攜帶鐵棍、刀子等利器至他人住處或農舍,極易令場所主人產生警戒或認定前來之人有滋擾意味,故要非有特定目的,一般人倘若只為尋找空氣污染之來源,必不會特意攜帶上開器具前往他人之場所,反之,則被告既攜帶上開利器至告訴人之豬舍,定然對於其攜帶武器前往之目的了然於心,惟被告先是辯稱為恐遭告訴人豬舍之豬隻咬傷,後又改辯稱為恐遭看顧豬舍之狗咬傷,顯然前後有所矛盾,況且告訴人業已陳稱:被告之前已去過告訴人的豬舍 1次,而告訴人的家犬則是飼養在家中而非在豬舍,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客觀環境事實不符,無一足採。

5、此外,復有豬隻照片 6張(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以鐵棍利刃刺傷豬隻之行為,已致告訴人所飼養的豬隻5死1重傷,無法再販賣食用,所為該當於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瑞鏜。又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手持尖刀鐵棍逐步逐一刺傷告訴人飼養之豬隻,所為言行顯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固以維護公益為由,但在未有真憑實據之情形下,逕以非理性且自居仲裁者地位之暴力舉動相向,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活、財產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怨隙,縱係為顧及公共環境之公益著想,亦應會同環保單位以理性、合乎法規程序之途徑找出污水之根源,然其竟在未有真憑實據之情形下,逕自攜帶銜接刀子之鐵棍刺傷、毀損告訴人飼養之豬隻,造成5隻死亡,1隻受有重傷之損害,並且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危害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個人財產權,又被告自案發後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雖持利刃傷害告訴人之財物,惟未造成人身體傷害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鐵棍 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