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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麗霞潘長生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芳珠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文賢
即被告
賴玉枝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1 號;併案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部分均撤銷。

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均無罪。

理由

甲、檢察官起訴要旨緣黃耀鋐(原名黃瑋明,民國96年8 月更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及有期徒刑1年6 月)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樓,下稱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友尤姮懿),何元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凌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則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黃耀鋐、何元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與洪義鈞、張麗卿(經本院判決無罪)、包宏強、劉麗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林淑慧、文韻佳(林、文2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林淑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張家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透過彼等資金安排得以達到節稅效果為由,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仲介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被告賴芳珠等人僅須支付發票金額25% 不等之款項,並配合黃耀鋐等人安排流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全額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後,黃耀鋐、何元富、洪義鈞、張麗卿、包宏強、劉麗芳、林淑慧、文韻佳、林淑玲、張家驥再至凌俐公司領回75% 不等之差額款項退還與被告賴芳珠等人;或由黃耀鋐等人先自凌俐公司取得該75 %不等之差額款項,會同被告賴芳珠等人匯款至凌俐公司帳戶,以完成資金證明。凌俐公司則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銷售價格開立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賴芳珠等人收執。嗣並以該等納稅務義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而出貨與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後,藉此取得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完成捐贈手續。被告賴芳珠等人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明知其僅支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支付金額,竟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捐贈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據以申報94年度、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或幫助被告賴芳珠等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貳、檢察官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等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黃耀鋐、何元富、蔡瑞蓮之供述。

二、被告賴芳珠、張文賢、賴玉枝、蔡成達、簡聖峰之供述。

三、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凌俐公司統一發票、銀行匯款回條聯、各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學出具之簽收單、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汐止稽徵所函、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內湖稽徵所函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賴芳珠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馬吉島軟體案查核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談話記錄表、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5年9 月14日賦四發字第039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6年 1月25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監察室96年9月2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62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6年12月3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65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監字第0000000號函

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以證明凌俐公司於94年間向天盛公司進貨金額為1,800萬4,903元之事實。

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9 月15日電防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銀行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等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將捐贈金額匯入凌俐公司銀行帳戶後,該等資金即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元碁國際公司、羅氏國際有限公司、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盛公司及凌俐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七、凌俐公司96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凌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傳票影本

八、被告蔡成達未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以證明

參、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賴芳珠部分

㈠被告賴芳珠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4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賴芳珠所承認,核與何元富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按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二第9頁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芳珠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而經手處理被告賴芳珠購買上開教學軟體之何元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未退款與被告賴芳珠等語(偵卷八第138 頁),明確證稱未退款與被告賴芳珠,與被告賴芳珠上開辯解相符。

㈢被告賴芳珠與其配偶94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027 萬5,179元,全部扣除額為1,246萬6,574 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於94年11月25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999萬6,000元外,其餘捐贈金額為194萬6,200元,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雖占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 49%,再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90年度至9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原審卷四第4 頁至第54頁,相關94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90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253萬4,463元、捐贈金額合計為24萬7,90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1.9%;9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887萬294 元、捐贈金額合計為22萬5,435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1.1%;92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600萬1,379元、捐贈金額合計為1,141萬9,74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43%;93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145萬4,054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70萬7,379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5.4%;95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067萬926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73萬9,78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8.4%;96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426萬3,398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161萬2,772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6.6%;97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351萬4,147元、捐贈金額合計為124 萬1,95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5.2%;98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165萬4,558元、捐贈金額合計為151萬8,470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7%。依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上開捐贈習慣,少有超過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10%,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捐贈狀況,雖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之捐贈習慣有違。惟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綜合所得總額內予以減除,以達到從事公益並減少支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此為所得稅法所明文規定之報稅方法。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賴芳珠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捐贈時間在年中或年底等事項,俱與其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之價款,或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以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94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投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4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49%購買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若如被告賴芳珠所述其確有進行公益捐贈之善念,何以於94年度遲至94年11月25日始進行與本件有關之公益捐贈,即認被告賴芳珠亦獲有75% 之退款(原判決第30頁標題㈡至第31頁)云云,應係原審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賴芳珠之認定。

㈣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係結果犯,故必須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件被告賴芳珠固曾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 357套之教學軟體,並於事後申報94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全額捐贈金額999萬6,000元以贈與為由申報為列舉扣除額。然稽徵機關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初次核定時即已將上開捐贈金額999萬6,000元全部剔除,有卷附相關資料(北機組卷二第9 頁至13頁)可稽,該稅捐稽徵機關既未將被告賴芳珠上開捐贈金額准列扣除額,則其申報之列舉扣除額縱認有所不實,因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僅屬未遂狀態,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行為已達逃漏稅捐之結果。乃原判決卻認其仍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顯有違誤。

二、被告張文賢、賴玉枝部分

㈠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因黃耀鋐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分別購買如附表編號2號、第4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4年、95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號、第4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其中94年度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13% 之稅率、95年度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係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坦認在卷,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中縣后里鄉(按已改制為台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泰安國民小學、臺北縣政府分別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證(北機組卷一第130頁至第136頁反面、第342頁至346頁反面),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玉枝、張文賢二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黃耀鋐於原審證述:被告賴玉枝、張文賢二人實際上有支付全額款項,其餘均未支付全部款項,……賴玉枝、張文賢係自己直接接洽,確支付全額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已明確證明未退款與被告賴玉枝、張文賢2 人。另黃耀鋐於101年4月26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綜合所得稅事件(該案原告賴玉枝,被告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賴玉枝、張文賢夫妻94、95年透過我購買教學軟體時均未退錢,賣給他們都是一套2萬8,000元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28號卷第8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玉枝、張文賢94、95年透過黃耀鋐購買教學軟體係支付全額金額。

㈢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於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1,411 萬8,780元,全部扣除額為1,040 萬5,231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於94年12月13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1,008萬元外,其餘捐贈金額1 萬9,000元(北機組卷一第133頁及反面);於95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為2,270萬1,732元,全部扣除額為815 萬3,448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於95年10月5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758萬8,000元外,其餘捐贈金額5萬7,000元(北機組卷一第344 頁及反面)。雖被告張文賢於原審自承:伊不記得93年度有無捐款,但小金額應該會有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被告賴玉枝於原審自承:伊不計得93年度有無捐款,96年間有捐給家扶中心約40萬元,96年後來被調查局查了,就不想捐那麼多,97年捐款多少,也不記得,98年有捐贈 500萬元至安養院,因為伊有擔任董事,有比較多所得,想說作公益在作本件捐贈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第84頁);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亦具狀表示:90年至93年捐贈不多,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公司獲利低,甚至91年、92年並無配發股利,現金水位低,所以也無捐贈機會,96年因國稅局稽查員開始調查,檢調並隨即展開調查本案,加上當年度政府政策取消實物捐贈,現金捐也每捐必查,故減少捐贈,96年捐贈1 萬2,000 元、97年捐贈41萬元、98年應朋友要求再捐贈安養院約520 萬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第136頁)。雖依上開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之歷年捐款習慣,鮮少有捐贈如附表編號2號、第4號所示高達1,008萬元、758 萬8,000元之款項,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捐贈時間在年中或年底等事項,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 之價款,或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原判決以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所辯於94年6 月間因出讓矽品公司股票獲利、獲配高額矽品公司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而為本件捐贈,則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得知將有高額所得及取得高額所得後即可透過各種公益捐贈管道進行捐贈,何以遲至94年12月13日、95年10月5 日始與凌俐公司簽約進行本件捐贈?又何以94年度除如附表編號第2 號所示捐贈外,僅捐贈1萬9,000元、95年度除如附表編號第 4號所示捐贈外,僅捐贈5萬7,000元?況觀諸被告張文賢、賴玉枝94年、95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張文賢、賴玉枝投資及勞務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得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4年、95年間分別支出1,008 萬元、758萬8,000元購買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即認被告張文賢於94年12月13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75%之退款;被告賴玉枝於95年10月5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75%之退款云云(原判決第34頁第3行至第35頁第17行),應係原審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之認定。

三、被告簡聖峰部分

㈠被告簡聖峰因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仲介人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5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簡聖峰坦認在卷,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頁),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聖峰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何元富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凌俐公司決定要退款後,伊對有些客戶有講可以退 75%,有些客戶沒講,至於有跟誰講伊不太確定,即便在檢察官訊問時也不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伊如果有向客戶講可以退款,不可能有沒退款之情況,要不然客戶一定會來要,事實上有無退款,客戶比伊更清楚,印象中,未提任何退錢之事,大概占一半之比例,有一半沒退錢,客戶不主動要求退款,或客戶並沒拖延不決定,就不跟客戶說可以退等語(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向凌俐公司購買上開教學軟體者,並非一律僅支付部分款項,即由該公司出具全額之統一發票,且未退款給客戶之比例亦相當高,且其既不敢確定誰有退、誰沒退,對於不確定部分,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而非採反面解釋,認何元富上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簡聖峰之認定。

㈢被告簡聖峰與其配偶95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553 萬6,777 元,全部扣除額為1,241萬3,129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於95年8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1,201萬2,000元外,僅捐贈3,600 元,本案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47%(北機組卷一第272 頁至第272頁反面),再與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90年度至9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相較,90年綜合所得總額為255萬1,470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76萬8,719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2年綜合所得總額為429萬7,993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3年綜合所得總額為414萬3,794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94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000萬3,118元,無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原審卷四第110之1 頁至第110之11頁,相關95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於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自綜合所得總額內予以減除,以達到從事公益並減少支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是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簡聖峰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之價款,或僅支出25%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乃原判決以前開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於本案前之捐贈情形,並無捐贈之習慣,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金額高達1,201萬2,000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與其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95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簡聖峰及其配偶薪資、投資、營利所得之財物,並非渠等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5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47% 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又被告簡聖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尚稱: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款項,伊自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300 萬元,另外從伊宜蘭老家拿出900 萬元現金,用匯款方式匯到指定帳戶,伊資產配置有投資,有會放置現金以備不時之需,所以才有900萬元之現金等語(北機組卷一第270頁),然以常理而論,即便預留現金傍身以備不時之需,亦絕無捨存入安全無風險之銀行帳戶不為而將高達900 萬元之現金存放在老家之理,並以被告簡聖峰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第3 號所示款項之來源並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被告簡聖峰可具體說明款項來源部分之比例約 25%,核與證人文韻佳、劉麗芳所述客戶可僅提出25% 之款項、餘款由凌俐公司代為補足之情形相合,即逕認本件被告簡聖峰就其於95年8 月16日簽約購買如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教學軟體僅支出25%之價款,堪以認定云云(原判決第35頁之標題八至第36頁),係原審揣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簡聖峰之認定。

四、被告蔡成達部分

㈠被告蔡成達因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95年所得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40% 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蔡成達所坦認,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商品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北機組卷一第414頁至第417頁反面),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成達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述之上開行為,證人即受被告蔡成達委託全權與凌俐公司聯繫洽購上開教學軟體事宜之蔡瑞蓮,於原審證稱:除何元富外,未與該公司其他人有過接洽,且接洽過程中,未曾向何元富提出任何關於給付一定比例款項或事後退回一定比例之要求,因何元富未曾提過,也不知有退錢之事(原審卷三第67頁、第68頁)。而何元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蔡成達部分係於訂約後匯款至公司帳戶,每套2 萬8,000元,沒有退款等語(偵卷八第160頁),亦明確證述未退款與被告蔡成達,與被告蔡成達上開辯解相符。

㈢原判決以蔡瑞蓮於原審證稱:伊於英格爾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職位,自91年10月迄今,蔡成達為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凌俐公司寄宣傳資料過來,何元富也有電話聯絡說這是一個跟獅子會合作的活動,可以合法節稅又作公益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蔡成達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70年1 月29日成立英格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語(北機組卷一第414 頁及反面),分析被告蔡成達、證人蔡瑞蓮所述何元富告知之說法,納稅義務人進行公益捐贈時,若無任何退款或折扣,需按公益捐贈表彰內容支付百分之一百之價款,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在未進行公益捐贈前,充其量僅需繳納40% 之所得稅即可,以納稅義務人支出款項之角度以觀,如何能因完全無退款或折扣之公益捐贈而達減少支出之目的?本案購買教學軟體之公益捐贈將有退款或折扣以減少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支出之情,不言而喻,況如被告蔡成達、證人蔡瑞蓮前開所述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被告何元富所傳達訊息之弦外之音實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蔡成達95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185萬2,966元,全部扣除額為321萬1,683元,關於捐贈部分,除本案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於95年10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之280萬元外,僅捐贈5萬2,000元(北機組卷一第416 頁及反面),本件如附表編號第5 號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蔡成達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率高達 23%,而被告蔡成達於原審亦自稱:「(審判長問:當時除了捐贈這筆以外,還有捐哪些慈善機關?)有捐給平鎮國小射箭隊5 萬元,其餘沒有。」、「(審判長問:前一年有無捐款?)小額的有,大約幾千元、幾千元這樣。」、「(審判長問:94年捐款多少?)每個月有一些,一年加起來大約幾萬元。」、「(審判長問:96年捐款多少?)不多,實際數字忘記了,沒有超過10萬元。」(原審卷三第70頁),依前開被告蔡成達所述歷來捐款情形,各該年度並無超過10萬元之捐款,其購買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金額高達280萬元之教學軟體進行捐贈,顯與其平日捐贈習慣有違,且觀諸被告蔡成達95年間之所得內容,絕大部分為被告蔡成達薪資、執行業務、營利、投資所得之財物,並非其不勞而獲之財物,又何以違背平日捐贈習慣於95年間將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23之款項購買本案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教學軟體進行公益捐贈?即逕認被告蔡成達於95年10月16日簽約購買教學軟體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款項,亦獲有75%之退款(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 3行至第40頁第12行)。惟如前述,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是否為捐贈行為常因不知可捐贈抵稅之對象或捐贈對象是否妥適而影響,且捐贈金額之多寡也可能受景氣環境、個人收入或財務配置等因素之左右。從而被告蔡成達年度所得總額來源如何?其等歷年捐款習慣為何?捐贈比率占年度所得總額之高低?俱與其等有無與凌俐公司約定退還75% 之價款,或僅支出25% 價款,而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並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證據上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被告蔡成達上開捐贈行為縱有將該年度所得總額以頗高之比例而為捐贈,而與歷年捐款習慣不同,且所得之財物,並非不勞而獲得之財物等事實,尚無法推論凌俐公司曾退還其等75%之價款,或其僅支出之25%價款,並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且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而別無其他可能,故上開間接證據均無法為不利被告蔡成達之認定。

㈣被告蔡成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就被告蔡成達稱:⑴凌俐公司未退還伊部分教材款項,⑵育全額支付教材捐贈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十第129頁)。惟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且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而如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成達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間接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蔡成達有上開行為,因此自無法僅以上開測謊結果,逕為不利被告蔡成達之認定。

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有購買上開教學軟體及嗣有持以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捐贈之扣除額項目,或與本案在原審之其他被告有關,但與被告賴芳珠等5 人無涉,而無法證明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人於購買時凌俐公司曾退還其等75%之價款,或其等僅支出之25% 價款,並由凌俐公司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且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

肆、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上開被告5 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同一事實另論以被告賴芳珠等5 人分別與何元富、黃耀鋐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違誤。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 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5人之部分,並改判其5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仲介人│匯款日期│匯款帳戶  │捐贈項目│捐贈金額│實際支付│逃漏稅額│
│    │      │      │        │          │        │        │金額    │        │
├──┼───┼───┼────┼─────┼────┼────┼────┼────┤
│ 1  │賴芳珠│何元富│941219  │交通銀行世│教學軟體│999萬6,0│249萬9,0│299萬8,8│
│    │      │      │941220  │貿分行1621│357套   │00元    │00元(以│00元    │
│    │      │      │        │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2  │張文賢│黃耀鋐│941219  │交通銀行世│教學軟體│1,008萬 │252 萬元│261萬5,4│
│    │      │      │941220  │貿分行1621│360套   │元      │(以捐贈│35元    │
│    │      │      │941222  │00000000  │        │        │金額 25%│        │
│    │      │      │        │          │        │        │ 估算) │        │
├──┼───┼───┼────┼─────┼────┼────┼────┼────┤
│ 3  │簡聖峰│黃耀鋐│950925  │合作金庫永│教學軟體│1,201萬2│300萬3,0│360萬3,6│
│    │      │      │        │和分行0090│429套   │,000元  │00元(以│00元    │
│    │      │      │        │0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4  │賴玉枝│黃耀鋐│951207  │誠泰銀行松│教學軟體│758萬8,0│189萬7,0│217萬2,4│
│    │      │      │951221  │山分行0170│271套   │00元    │00元(以│29元    │
│    │      │      │        │000000000 │        │        │捐贈金額│        │
│    │      │      │        │          │        │        │25% 估算│        │
│    │      │      │        │          │        │        │)      │        │
├──┼───┼───┼────┼─────┼────┼────┼────┼────┤
│ 5  │蔡成達│何元富│951227  │合作金庫永│教學軟體│280萬元 │70萬元(│64萬7,27│
│    │      │      │        │和分行0090│100套   │        │以捐贈金│7元     │
│    │      │      │        │000000000 │        │        │額25% 估│        │
│    │      │      │        │          │        │        │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