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景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