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慶所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所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31 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