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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俏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瑋汝
選任辯護人
曾冠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瑋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汝原為林金鵬之女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間,在台北市○○路○段00號3 樓之1 「蘇富比商行」,向林金鵬佯稱欲以支票分期支付保險費,每張支票僅會填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2萬元,並將於支票到期前1 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而向林金鵬佯借空白支票使用,使林金鵬陷於錯誤,分別在支票號碼DM0050189 、DM0000000 、DM0000000 、DM0000000 、DM0000000 、DM0000000 、DM0000000 、DM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用印後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在2 萬元之額度內簽發前揭支票。嗣被告於取得前開空白支票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接續填寫金額30萬、22萬9, 500元、24萬5,000 元、31萬9,000 元、45萬5,500 元、10萬元、23萬5,000 元、10萬元,逾越林金鵬前開授權範圍而簽發前揭8 紙支票,再將之持交李如藐、簡璿宸(起訴書誤載為「簡睿宸」,應予更正)作為借款或清償債務之用,且均未於支票到期前1 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嗣經李如藐本人或李如藐、簡璿宸將前開支票轉讓他人提示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原審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102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請求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溢開金額部分係無力清償,係詐欺李如藐及簡璿宸,而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為想像競合之一行為等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且於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聲請變更起訴事實為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惟查: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有「逾越林金鵬前開授權範圍而簽發前揭8 紙支票,再將之持交李如藐、簡璿宸作為借款或清償債務之用,且均未於支票到期前1 日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之行為,是應認起訴意旨原已包含被告詐欺李如藐及簡璿辰之罪嫌在內;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借款)、清償其債務或取得債權,不論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而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抑或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而應認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變更之起訴事實,自始即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無變更起訴事實之必要,核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原即包含詐欺李如藐及簡璿宸之行為在內;且原審既已判處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未就此詳予論述,然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亦包含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茲綜合全判決意旨,應認已足判明原審法院業對起訴事項之全部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更非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之漏未裁判,自亦為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又檢察官上開聲請,既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審理事實範圍而已,並未涉及原已起訴之詐欺林金鵬罪嫌部分,此部分起訴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撤回,自仍為本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金鵬、李如藐、簡璿宸、游丁憲、王榕秋、黃月英、盧美伶、盧永村之證述,被告書立之承諾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北富銀東門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事前徵得告訴人林金鵬之同意與授權,始於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住處、宜蘭市○○路000 號伊開設之咖啡店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伊所以簽發上開支票,或為清償積欠李如藐之賭債,或係李如藐持票向林金鵬及伊借款,由林金鵬授權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借款予李如藐,再由李如藐持林金鵬之支票向他人貼現取得款項,林金鵬事先均知此情,嗣因李如藐交付供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均跳票,林金鵬始不願繼續兌現其他支票,其後上開支票流入簡璿宸之手,並揚言如不付款即要對發票人即告訴人林金鵬不利,經與林金鵬商議後,由林金鵬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以免除林金鵬之票據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林金鵬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為北富銀東門分行之支票8 紙,其中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由王榕秋持票提示,附表編號2 、5 之支票由盧永村交付予其女盧美伶持票提示,另附表編號8 之支票則由盧永村交付予其妻黃月英持票提示,又附表編號7 之支票則為姚景彬交付予其子姚辰和持票提示,附表編號4 、6 之支票則分由黃敏、游丁憲持票提示,其中附表編號 3、4 、5 、7 、8 等5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永村、盧美伶、黃月英證述內容(見板檢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姚辰和所撰刑事陳報狀記述內容(見板檢偵卷第54頁)、王榕秋證述及所撰書面陳述內容(見板檢偵卷第48頁、第55頁)相符,並有卷附北富銀東門分行100 年1 月10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8 紙、退票理由單5 紙,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檢移調字第 250號姚景彬與林金鵬間給付票款事件影印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簽發附表所示8 紙支票、各該支票之流向,以及有部分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而已,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

㈡又訊據證人盧永村業明確證稱:附表編號2、5、8等3張支票均係簡璿宸所交付,欲以上開支票向伊調現等語(見板檢偵卷第52頁),另訊之證人簡璿宸亦證稱:上開附表編號2、5、8支票均係由伊背書後交給盧永村,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亦係由伊背書後交給黃敏,上開支票中,附表編號2、8之支票係李如藐與被告分別交給伊調現,附表編號 5則係被告清償賭債之用,盧永村、黃敏持票不獲兌現後,均由伊代為支付票款等語(見板檢偵卷第70、71、74頁),另證人王榕秋證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係李如藐持票調現而取得等語(板檢偵卷第48頁、第55頁);證人姚辰和則以書面陳述:附表編號7 之支票係李如藐持票調現而取得等語(見板檢偵卷第54、55頁);訊之證人李如藐則證稱:伊有開立2 張支票跟被告換票,其中一張是20幾萬的,另一張是10萬元的,伊取得林金鵬之支票後,有拿一張(按即附表編號7 支票)向姚景彬調現,另王榕秋所持2 張支票(按即附表編號1 、3 支票)也是向被告借款而取得之林金鵬支票,另伊與簡璿宸一起經營麻將館,被告有積欠賭債,而以林金鵬之支票清償,附表編號2 支票即為被告清償賭債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板檢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宜檢偵卷第24頁),是被告確因清償積欠賭債,或因李如藐持票向伊借款等原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簡璿宸、李如藐分別持向盧永村、黃敏、王榕秋、姚景彬等人調現等情,亦堪認定。至訊之被告雖供稱:伊係將附表編號1 、7 、8 之支票充作借款交給李如藐,其餘支票則為清償伊個人賭債之用等語(見板檢偵卷第87頁),而與前開各紙支票之用途略有不符,惟被告確因清償賭債及借款予李如藐等目的而開立附表所示8 紙支票,則仍堪認定,況李如藐確曾向被告以支票調現而積欠 14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板檢偵卷第77頁),且簡璿宸、李如藐有於98年10月起至99年3 月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內開設賭場,被告曾於該處聚賭,因而積欠101 萬9000元之賭債,並思以李如藐另積欠伊之欠款抵銷等情,亦經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先前雖供稱:伊以需支付保險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附表所示支票8 紙,但告訴人僅同意每張支票填載2 萬元之額度云云(見板檢偵卷第98、99頁),及告訴人指稱:被告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伊按月借用一張支票,伊即開立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共8 紙,授權被告在2 萬元之範圍內簽發支票云云(見北檢偵緝卷第10頁),且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北檢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亦載明:伊於99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向林金鵬借用空白支票8 張,並謊稱只填2 萬元金額,致林金鵬於誤信之情形下,借伊8張 空白支票,伊即在李如藐指示下,溢填金額為10萬元、20餘萬元、30餘萬元、40餘萬元,前3 張支票伊與林金鵬共同出資將票款兌現,但後5 張支票林金鵬因資金不足,擬使支票退票而形成票據債務,若將伊開出8 張支票之總金額扣除每張支票授權填寫之2 萬元金額,林金鵬之受害金額為162 萬3000元等,並有卷附簡瑋汝借用空白支票、及積欠票款明細表(見北檢他卷第8 頁)在卷可按,而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林金鵬之犯行,並經公訴意旨執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之論據。惟查:林金鵬先後於99年4 月30日、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5 日,分別親自存款22萬9500元、10萬元、30萬元至伊開設於北富銀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附表編號1、2、6 之支票於存款當日兌現之用,有北富銀東門分行102 年10月18日北富銀東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林金鵬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02 年11月28日北富銀東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4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訊之證人林金鵬亦均坦承該等存款為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起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而謂附表所示8 紙支票均未獲清償,自非有據,雖證人林金鵬前於告訴狀及偵訊時陳稱:伊係因顧及支票信用、避免跳票,始兌現上開支票云云(見北檢他卷第 3頁、第17頁),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林金鵬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金鵬於被告開立之8 張支票中前3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6 之支票)提示兌現前,亦均及時補齊支票存款以因應提示兌現,則林金鵬是否確未事前同意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僅係事後顧及票據信用始勉強同意兌現?已非無疑;況查,證人李如藐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 、3 、7 等3 紙支票,乃係以李如藐自身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而向被告取得,再由李如藐持向王榕秋、姚景彬等人調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如藐另有開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AC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10日、金額為20萬元)、A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8 月5 日、金額為10萬元)、AC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20日、金額為23萬5000元)等支票交予被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1914號簡璿宸賭博案卷中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核與附表編號1 、7 支票之金額確屬相當(AC0000000 與AC0000000 號支票金額加總為30萬元、與附表編號1 支票之金額相同,另AC0000000 號支票之金額與附表編號7 之支票金額相同),是李如藐既自被告處取得林金鵬支票時,另有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則林金鵬是否確實不知此情而僅以協助被告繳納保險費之緣由、在2 萬元之限度內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亦非無疑;復查,被告另持有李如藐開立之、金額達20 0 餘 萬元之支票多張(計有壯圍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FA0000000 、FA2073489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122866 、FA0000000 號支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號支票),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且告訴人林金鵬及林金鵬之友人邱坤弘,先後有於98年12月22日、98年12月24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22日、99年3 月25日、99年4 月6 日、99年4 月12日、99年4 月15日,匯款合計158 萬元至李如藐於壯圍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按即李如藐前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支票之兌領帳戶)等情,復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5頁至91-12 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訊之林金鵬亦坦認上開伊及邱坤弘之匯款委託書上內容均係由伊親自填具,邱坤弘之匯款係由伊先寫好匯款單,委託公司同事邱坤弘去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顯見林金鵬亦曾有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李如藐之行為,且與李如藐交付之上開支票對照觀之,顯屬李如藐持票透過被告向林金鵬借款(即俗稱「票貼」)之行為,矧被告就李如藐以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720033 號支票向伊借款90萬元之行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認定係屬重利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李如藐與林金鵬間,確有透過被告進行票貼借款、匯款貸出之行為。且審酌上開林金鵬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李如藐之行為,時間(98年12月22日至99年4 月15日)與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9年4 月30日至99年8 月16日)至為相近,是李如藐先前既有多次持票向林金鵬貼現借款,而林金鵬先前亦有多次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李如藐,並均由被告居間轉達之情,則林金鵬對於時間相近、被告以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充為借款交予李如藐之方式,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林金鵬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難遽以憑採。

㈣且本院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鵬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多次向伊借用支票,甚至由伊逕自將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本交給被告保管,伊從未限制被告簽發支票金額上限,僅要求被告告知開立之金額及發票日,以便伊按期存款進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附表所示8 紙支票亦為被告事先向伊說明要部分用以還債,部分則借予李如藐使用,並由李如藐先行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且被告有如實告知伊欲開立之金額及票載發票日,經伊同意而授權被告使用伊先前已經交付、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李如藐向伊借款方式有二,其一為以票換票,被告借用伊名義之支票,再由李如藐開票供擔保,附表所示8 張支票即為此種情形,另一種是李如藐透過被告拿票給伊,伊依票面金額匯款給李如藐,即票貼之方式,伊以伊本人及友人邱坤弘名義之上述匯款,即為借款予李如藐之意,但因被告所開立附表所示8 張支票金額過高,且李如藐交付之擔保用支票又全數跳票,伊與被告雖有勉力兌現前3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 6等3張 支票),但仍因無力清償而告跳票,該等未獲兌現之支票嗣不知何故流入簡璿宸手上,簡璿宸即恐嚇、威脅伊要出面處理,否則對伊家人不利,伊因擔憂簡璿宸威嚇,故與被告商議後,由伊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以免除伊發票人責任,並藉此向李如藐追討先後積欠達200 餘萬元之款項,上開承諾書內容亦係伊與被告商議後所為,但與事實不符,伊並無意藉此讓被告受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處罰,先前亦聲請給予被告緩起訴並撤回告訴,但被告仍遭起訴並判處重刑,伊覺得被告為了幫助伊而遭判刑,深感愧疚,故決定說出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7 頁反面);另證人薛承軒亦證稱:伊與林金鵬為10餘年同事,伊曾向林金鵬借用支票,林金鵬表示支票本在被告處,要等被告回臺北才能拿到支票,伊知道被告與林金鵬有共用支票之事,也曾看過被告拿支票本給林金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且林金鵬確曾於99年5 月21日20、21時許,偕同被告及薛承軒等人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號簡璿宸、李如藐開設之賭場與簡璿宸協調被告賭債之解決方式,而遭簡璿宸以「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鵬,致使林金鵬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堪為林金鵬上開證言之佐證;且觀諸林金鵬於本院所為上述證言,亦與前揭㈢所示各項客觀之非供述證據相符,自應認林金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始與事實相符,並與被告前開所辯一致,被告及林金鵬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均屬虛妄無稽。林金鵬既於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際,即已明知被告開立支票之用途、金額、發票日期,而交付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本於發票名義人即林金鵬之授權而為,自無何詐欺林金鵬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㈤又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詐欺李如藐及簡璿宸之罪嫌,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且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8 紙支票中,編號1 、2 、6 之3 紙支票均有按期補足支票存款帳戶內金額而順利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且該3 紙支票有李如藐所取得者(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亦有簡璿宸所取得者(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是被告既有委託林金鵬按期支付部分支票票款之情,自難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李如藐、簡璿宸之際,即存有不願或無力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李如藐雖有開立如上所述多張壯圍鄉農會信用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有壯圍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FA0000000 、 FA2073489、FA00000 00、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AC0000000 、AC0720031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720035 、AC0000000 號支票)以供向被告及林金鵬票貼或以票換票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然李如藐用以開立上開支票之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早於99年4 月24日即開始退票,並於同年6 月4 日拒絕往來,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9年5 月19日起即開始退票,並於同年6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述支票因而未獲提示兌現等情,有壯圍鄉農會99年8 月12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9年8月11日宜蘭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2頁)、各該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開立附表所示8 張支票之日期,訊之證人簡璿宸業明確證稱:附表編號5 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8 月,但被告係早於99年3、4月間即已簽發,其餘伊所持有之支票亦均距票載發票日前3 個月左右即已簽發等語(見板檢偵卷第74頁、宜檢偵卷第25頁);另證人盧永村亦證稱:附表編號2、5、8等3紙支票係簡璿宸於票載發票日前2個月左右在伊冬山鄉住處向伊調現借款等語(見板檢偵卷第52頁);而卷附姚辰和之刑事陳報狀(見板檢偵卷第54 頁)亦明確陳述:李如藐係於99年4月18日即持附表編號7 之支票向其父姚景彬借款,日期亦較附表編號7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2日)早2 個月以上;又觀之王榕秋之證述及所撰書面陳述內容(見板檢偵卷第48頁、第55 頁)亦以:李如藐係於99年3月5日前後,99年3月17日至99年4月1日當中1 日持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伊借款等語,日期亦較附表編號1、3支票之票載發票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30日)早2至3個月,是縱以附表所示8張支票中票載發票日最後屆至之編號5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15 日)以觀,亦在李如藐上開支票退票拒絕往來之前即已開出,是被告及林金鵬所稱;因李如藐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全數跳票,致渠等無力支付附表編號3、4、5、7、8 所示支票款項等語,即非無稽,被告既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初,並未預見李如藐嗣後退票之情,自難認自始有何詐欺李如藐、簡璿宸之故意可言,縱事後因李如藐擔保支票大量跳票而致其亦陷於兌現困難,亦難繩以刑法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確係得告訴人林金鵬事前之同意與授權,而簽發附表所示8 紙支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林金鵬之犯行,又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後,確有依限清償部分支票款項,且被告係因李如藐開立供借款擔保之支票大量退票,致林金鵬與伊經濟狀況惡化始無力兌現所餘支票,亦難認被告有詐欺李如藐、簡璿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原審未能詳酌卷證,遽以被告及告訴人之片面供述,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告訴人林金鵬另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被告以告訴人林金鵬為發票人、簽發之北富銀東門分行支票明細┌─┬─────┬──────┬─────┬────┬──┐│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最後提示│有無││號│ │ │(新臺幣)│兌現之人│兌現│├─┼─────┼──────┼─────┼────┼──┤│1 │DM0000000 │99年5月5日 │300,000元 │王榕秋 │有 │├─┼─────┼──────┼─────┼────┼──┤│2 │DM0000000 │99年4月30日 │229,500元 │盧永村→│有 ││ │ │ │ │盧美伶 │ │├─┼─────┼──────┼─────┼────┼──┤│3 │DM0000000 │99年6月30日 │245,000元 │王榕秋 │無 │├─┼─────┼──────┼─────┼────┼──┤│4 │DM0000000 │99年6月10日 │319,000元 │黃敏 │無 │├─┼─────┼──────┼─────┼────┼──┤│5 │DM0000000 │99年8月15日 │455,000元 │盧永村→│無 ││ │ │ │ │盧美伶 │ │├─┼─────┼──────┼─────┼────┼──┤│6 │DM0000000 │99年5月1日 │100,000元 │游丁憲 │有 │├─┼─────┼──────┼─────┼────┼──┤│7 │DM0000000 │99年6月22日 │235,000元 │姚景彬→│無 ││ │ │ │ │姚辰和 │ │├─┼─────┼──────┼─────┼────┼──┤│8 │DM0000000 │99年7月20日 │100,000元 │盧永村→│無 ││ │ │ │ │黃月英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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