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璿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璿宸因見李如藐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以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利用麻將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賭客簡瑋汝、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4千元、每台5 百元,每局為4圈,由簡璿宸、李如藐發予每位賭客每人5萬元籌碼,惟每位賭客於每局開始前須先支付1千元予簡璿宸作為抽頭金,賭客於每局結算時,若係贏家,則可向簡璿宸領取所贏得之同額現金,若為輸家,則可開立1個半月之支票清償。所得之抽頭金則由簡璿宸、李如藐朋分。嗣因李如藐積欠他人債務過多,於99年3月間退出,而簡璿宸則繼續經營至同年5月21日後某日止(李如藐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簡瑋汝犯重利罪,判處拘役肆拾伍日,均已確定)。
二、緣簡瑋汝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賭博財物,因而積欠101萬9千元之賭債,簡瑋汝遂開立其友人林金鵬所有之同額支票3張交予簡璿宸供作清償,惟因李如藐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簡瑋汝調現後,各該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簡瑋汝便有意與簡璿宸商討以李如藐積欠之款項與上開賭債互相抵銷之事。簡瑋汝乃於99年5月21日20、21時許,偕同林金鵬及其友人薛承軒、楊崑鎮、張誌忠等人,共同前往上開賭博場所,然因簡瑋汝與簡璿宸談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陪同下先行走向屋外,嗣即由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簡璿宸談話。詎料簡璿宸因林金鵬對其稱:「票不是我開的,錢也不是我欠的」等語,竟怒不可抑,而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金鵬恫嚇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且糾集多人於上開處所裡、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鵬,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金鵬告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楊崑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簡璿宸坦承賭博犯行不諱,且所供與李如藐供述互核一致,亦與同案被告簡瑋汝及賭客即證人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簡璿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簡璿宸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簡璿宸固坦承簡瑋汝偕同林金鵬、薛承軒、楊崑鎮於99年5月21日晚間8、9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然因簡瑋汝與被告簡璿宸談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陪同下先行走出屋外,嗣由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被告簡璿宸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未以「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林金鵬,有關證人均係林金鵬之朋友,所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林金鵬於偵、審中均指述:當天其邀友人薛承軒、楊崑鎮與簡瑋汝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協調債務,被告簡璿宸和簡瑋汝談賭債,講沒幾句話,被告簡璿宸就站起來摔打火機,並以臺語說:「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我準備好」,其等均被嚇到,簡瑋汝則被嚇哭,簡瑋汝與證人楊崑鎮就先出去外面,其與薛承軒仍留在裡面,被告簡璿宸對其表示票是告訴人林金鵬簽發,一定會找林金鵬,林金鵬則稱:等票到期時再說,被告簡璿宸則表示:「這票是你的,你開進來就要讓它過」,告訴人林金鵬回稱:「票不是我開的,錢也不是我欠的」,被告簡璿宸就恫稱:「你們二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其聽到後會害怕,因為當時裡面、外面有二十幾個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簡瑋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5月21日我就是去和李如藐、簡璿宸談我欠他們賭債和李如藐欠我錢的事情,我們原本的意思是希望兩筆錢相抵。……。我講錢的事情,小明也就是簡璿宸就很不高興,當場摔打火機,並當場說:『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我準備好』,林金鵬看情況不對,就叫我在車上等,怕簡璿宸會傷害我,後來由薛承軒及林金鵬在那裡和簡璿宸談,楊崑鎮就和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證人楊崑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門口抽煙,我看到簡璿宸摔打火機,很大聲並說要叫人來,後來簡瑋汝就哭著出來,我就送簡瑋汝到車上去坐,後來外面就有一群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及證人薛承軒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剛去的時候是坐下來和簡璿宸談事情,簡瑋汝認為簡璿宸沒有幫她處理好,簡璿宸不高興,就拿打火機朝桌上摔,之後就有小弟從旁邊站起來或從樓上下來,簡璿宸跟裡面的人講要他們把東西帶下來,之後有兩人上去樓上,帶幾個人下來,後來簡瑋汝先到外面去,我和林金鵬繼續和簡璿宸談,並等李如藐過來。我記不清楚簡璿宸有對林金鵬說什麼,好像就是仗著他人比較多,如果不處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簡璿宸有無對證人林金鵬為恐嚇行為?)被告簡璿宸對證人林金鵬說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負責任,我不是針對你,後果自己看著辦」,「(問:被告簡璿宸有無對證人林金鵬有更具體的恐嚇言語、行為?)我聽不太清楚被告簡璿宸的口吻,我想被告簡璿宸的意思就是就要證人林金鵬為自己的開票行為負責」,「(問:是否於被告簡璿宸丟打火機、而現場的小弟下樓後,被告簡瑋汝才哭泣的?)是的,現場氣氛很緊張」,「(問:被告簡璿宸當時有無對證人林金鵬說『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我沒有聽清楚『你會死得很難看』,但我有聽到被告簡璿宸要證人林金鵬處理票的問題,被告簡璿宸要針對證人林金鵬,而我當時在注意旁邊樓上下來的小弟,我當時也很害怕,外面也有進來的人,樓上下來的人加上外面進來的人,大概有十個人左右,其中還有一個小弟在嗆聲、大聲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該人大概是二十幾歲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暨證人張誌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到被告簡璿宸那裡後,就看到被告簡璿宸與另外二人在該處,告訴人林金鵬就過去與被告簡璿宸坐著談話,我人站在另一邊,我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可能是被告簡璿宸在丟打火機,被告簡璿宸並說『叫人進來,東西拿出來』(臺語),後來就有二、三人從樓上下來,又沒多久後面有一堆人進來屋內,我從頭到尾沒有從該處出去過」,「我是怕把事情說出來,不知道會否出事情。告訴人林金鵬與被告簡璿宸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我與告訴人林金鵬才會去被告簡璿宸家裡談話,應該是在談金錢的問題,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簡璿宸生氣了,才會叫人拿東西進來,後來樓上、外面就有一堆人進來」,「(問: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們兩個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好像有,但是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簡璿宸於事發當時,確實以人力優勢及言語之恫嚇致使告訴人林金鵬心生畏懼無誤。從而,被告簡璿宸之辯解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簡璿宸以李如藐、黃鵬嘉及李鎧丞為證。惟查:
(1)證人李如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聽到被告簡璿宸對告訴人林金鵬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惟查依證人李如藐所述:「(問:99年5月21日妳何時到達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忘記我到達的時間了,是被告簡瑋汝他們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該處,她們說已經快要到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了,他們要我過去與他們對票,我並不是完全不理他們票的問題,我進去該處時,被告簡瑋汝已經在該處與被告簡璿宸爭吵,被告簡璿宸並沒有恐嚇被告簡瑋汝他們,是被告簡瑋汝答於該處哭鬧。我需要10分鐘才能到達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 頁),足見李如藐到場時,告訴人林金鵬與被告簡璿宸已發生爭執,是其並未親眼見過全程發生情形。甚者,其於嗣後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是後來才去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我去之前到底發生情況如何,我也不清楚,我是去洽談票據問題,我去該處時好像沒有事情發生,我們就是討論還錢的事情,我之前有說過我就是從頭到尾都在裡面,並不是這樣,我是後來才進去該處的,現在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與證人林金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李如藐何時到達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是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還是出去之前?還是於你與被告簡璿宸協調之後?)被告李如藐是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很久之後才過來該處。是被告簡璿宸打電話給被告李如藐,是被告簡璿宸要她過來的。是被告簡璿宸恐嚇我之後,被告李如藐才過來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證人李如藐所述即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2)證人黃鵬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達該處時,是看到告訴人林金鵬在兇被告簡璿宸,我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兇告訴人林金鵬,我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與告訴人林金鵬在爭論,我記得被告簡璿宸的口氣是比較大聲,但沒有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查,證人黃鵬嘉所述已與上述證人林金鵬、簡瑋汝、楊崑鎮、薛承軒、張誌忠所述不符,且證人黃鵬嘉所述:李如藐在該處吃飯、簡瑋汝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實情不符,故其所述亦有不實。
(3)證人李鎧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5月21日有到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未注意被告簡璿宸與告訴人林金鵬談話時,沒有很大聲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表示被告簡璿宸與告訴人林金鵬在討論債務過程平和。惟證人李鎧丞證述:證人黃鵬嘉於99年5月21日未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及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丟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與證人黃鵬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在場(見原審卷卷第61頁),及被告簡璿宸坦承有丟打火機之情(見原審卷第223頁)相左,足見證人李鎧丞所述未說出全部實情而有所隱瞞,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簡璿宸所舉之證人李如藐、黃鵬嘉及李鎧丞間,所述內容矛盾,且均有不實之處,故俱無足採。而被告簡璿宸之恐嚇犯行,業據前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簡璿宸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簡璿宸就上開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李如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簡璿宸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簡璿宸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簡璿宸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達數月,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被告簡璿宸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金鵬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金鵬,致林金鵬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恐嚇犯行,且未提出任何實據,空言指摘有關證人均係林金鵬之朋友,所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