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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璿宸

      李如藐

      簡瑋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璿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瑋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簡璿宸因見李如藐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以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利用麻將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供賭客簡瑋汝、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4千元、每台5百元,每局為4圈,由簡璿宸、李如藐發予每位賭客每人5萬元籌碼,惟每位賭客於每局開始前須先支付1千元予簡璿宸作為抽頭金,賭客於每局結算時,若係贏家,則可向簡璿宸領取所贏得之同額現金,若為輸家,則可開立1個半月之支票清償。所得之抽頭金則由簡璿宸、李如藐朋分。嗣因李如藐積欠他人債務過多,於99年3月間退出,而簡璿宸則繼續經營至同年5月21日後某日止。

貳、簡瑋汝乘李如藐急迫之際,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款予李如藐,並於交款之時預扣利息(簡瑋汝實際交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10萬元,李如藐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

參、緣簡瑋汝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賭博財物,因而積欠101萬9千元之賭債,簡瑋汝遂開立其友人林金鵬所有之同額支票3張交予簡璿宸供作清償,惟因李如藐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簡瑋汝調現後,各該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簡瑋汝便有意與簡璿宸商討以李如藐積欠之款項與上開賭債互相抵銷之事。簡瑋汝便於99年5月21日20、21時許,偕同林金鵬及其友人薛承軒、楊崑鎮、張誌忠等人,共同前往上開賭博場所,然因簡瑋汝與簡璿宸談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陪同下先行走向屋外,嗣即由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簡璿宸談話。詎料簡璿宸因林金鵬對其稱:「票不是我開的,錢也不是我欠的」等語,竟怒不可抑,而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金鵬恫嚇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且糾集多人於上開處所裡、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鵬,致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肆、案經林金鵬告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簡璿宸及李如藐均坦承賭博犯行不諱,且所供互核一致,亦與同案被告簡瑋汝及賭客即證人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簡瑋辰、簡璿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簡瑋汝固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予李如藐,並由李如藐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簡瑋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向他人將錢借予李如藐,利息由借用人取得,而伊未取得利息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如藐於警、偵訊時陳稱:「(問:妳向簡瑋汝週轉時如何計息?)如以新臺幣10萬元每10天利息1萬,換算為月息就是30分」等語(詳警刑偵二字第0991110709號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於偵查時並證稱:「(問:為何持續向簡瑋汝調現?)因家裡急用錢,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詳同上卷第44頁)。另於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告以要旨】所載借貸情形,是否妳向被告簡瑋汝所借貸?)是的」,「(問:被告簡瑋汝稱有交付17萬元給妳,是她請黃美珍交付給妳,是否實在?)實在。被告簡瑋汝實際上交付17萬元給我,她已經預扣3萬元利息」,「(問:被告簡瑋汝稱上開她借貸70萬元,而實際上有交付63萬元給妳,是否實在?)實在,63萬元都是被告簡瑋汝交付給我」,「被告簡瑋汝要賺取利息,因為她不是向高利貸借款,而是向其他人借款,就是為了要賺取我的利息」,「(問:你方才稱有將利息交付給被告簡瑋汝或其他人?)是的,被告簡瑋汝、被告簡瑋汝於宜蘭姑姑,該姑姑是被告簡瑋汝前夫的家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8、49、51、52頁),已表示被告簡瑋汝在李如藐急迫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予李如藐,並於交款之時以月利率30分之計算方式預扣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㈡被告簡瑋汝於偵訊時供稱:「(問:99年5月4日,李如藐開立臺灣銀行【按應為壯圍鄉農會】的支票、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9年5月19日的支票向妳調現?)有」,「(問:你交多少錢給李如藐?)我是請朋友陳文華交17萬給我,我匯給我簡餐店店員黃美真,再請黃美真交給李如藐,因為當時我人在臺北,我後來在5月19日跳票之後,隔了很多天才交給陳文華20萬元」,「(問:李如藐以何理由向妳調現?)她說她向朋友調了20萬元,當天一定要給人家,不然她會被人家怎麼樣,而且她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詳偵查卷第88頁),已供述李如藐係向被告簡瑋汝借款20萬元,實際僅收受17萬元,核與證人李如藐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簡瑋汝借20萬元,但黃美真僅交付17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89頁)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簡瑋汝雖辯稱:沒有取得利息,並舉證人陳文華為證云云。惟證人陳文華於審理中證稱:「99年5月初另有一筆17萬元的債務。我都沒有向她收利息,她大概都是兩、三天就還錢了,但17萬元的一張客票跳票了,她是說那是被告李如藐的客票,上面確實是記載『李如藐』」,「(問:是否知道被告簡瑋汝向你拿了17萬元後如何處理?)不清楚,我沒有詢問她。我是給錢時先跟被告簡瑋汝說要拿壹張票據給我作保證,後來過了2、3天她就拿被告李如藐的客票,我都沒有向她收過利息,因為我之前也有向她借款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02、203頁),係證述未向被告簡瑋汝收取利息,則被告簡瑋汝向證人陳文華借款17萬元,再貸給李如藐,然李如藐須返還20萬元,從而足認被告簡瑋汝借予李如藐20萬元,已預扣3萬元,而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㈢被告簡瑋汝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如藐在99年4月中旬,開了3張臺灣銀行、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給她,並稱正在辦理貸款中,所以向妳調取同額現金?)她是叫我幫她調,後來也有調」,「(問:妳交多少金給李如藐?)這三筆是向林金鵬的朋友借的,利息是10天10分,李如藐都沒有付利息,實際上是交了63萬元給李如藐」等語(詳偵查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李如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如藐有向伊收利息,10天10分的利息等語(詳偵查卷第91頁)相符,足認被告簡瑋汝借予李如藐70萬元,已預扣7萬元,而有收取重利之事實。至被告簡瑋汝以證人林金鵬為證,惟證人林金鵬於審理中證稱:就李如藐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簡瑋汝借款之事實,其後來才知道,是李如藐拜託被告簡瑋汝去借款,所以被告簡瑋汝去找陳文華借款,利息亦由被告簡瑋汝與陳文華談;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亦係上開支票跳票後,由被告簡瑋汝處得知;上開4張支票係被告簡瑋汝於無法還款頭,才告訴證人林金鵬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0、102頁),是就被告簡瑋汝與李如藐之債務關係,證人林金鵬均係於事後由被告簡瑋汝處得知,且亦不瞭解確實情形,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簡瑋汝之認定。

㈣被告簡瑋汝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如藐之利息,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抑且較民間融資或金融機構放款普遍利息之利率甚高,李如藐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簡瑋汝所辯,要無足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簡璿宸固坦承簡瑋汝偕同林金鵬、薛承軒、楊崑鎮於99年5月21日晚間8、9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然因簡瑋汝與被告簡璿宸談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陪同下先行走出屋外,嗣由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被告簡璿宸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未以「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林金鵬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金鵬於偵、審中均指述:當天其邀友人薛承軒、楊崑鎮與簡瑋汝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協調債務,被告簡璿宸和簡瑋汝談賭債,講沒幾句話,被告簡璿宸就站起來摔打火機,並以臺語說:「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我準備好」,其等均被嚇到,簡瑋汝則被嚇哭,簡瑋汝與證人楊崑鎮就先出去外面,其與薛承軒仍留在裡面,被告簡璿宸對其表示票是告訴人林金鵬簽發,一定會找林金鵬,林金鵬則稱:等票到期時再說,被告簡璿宸則表示:「這票是你的,你開進來就要讓它過」,告訴人林金鵬回稱:「票不是我開的,錢也不是我欠的」,被告簡璿宸就恫稱:「你們二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其聽到後會害怕,因為當時裡面、外面有二十幾個人」等語(詳偵查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甚詳,核與證人簡瑋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5月21日我就是去和李如藐、簡璿宸談我欠他們賭債和李如藐欠我錢的事情,我們原本的意思是希望兩筆錢相抵。……。我講錢的事情,小明也就是簡璿宸就很不高興,當場摔打火機,並當場說:『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我準備好』,林金鵬看情況不對,就叫我在車上等,怕簡璿宸會傷害我,後來由薛承軒及林金鵬在那裡和簡璿宸談,楊崑鎮就和我出去」等語(詳偵查卷第117頁);證人楊崑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門口抽煙,我看到簡璿宸摔打火機,很大聲並說要叫人來,後來簡瑋汝就哭著出來,我就送簡瑋汝到車上去坐,後來外面就有一群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119頁);及證人薛承軒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剛去的時候是坐下來和簡璿宸談事情,簡瑋汝認為簡璿宸沒有幫她處理好,簡璿宸不高興,就拿打火機朝桌上摔,之後就有小弟從旁邊站起來或從樓上下來,簡璿宸跟裡面的人講要他們把東西帶下來,之後有兩人上去樓上,帶幾個人下來,後來簡瑋汝先到外面去,我和林金鵬繼續和簡璿宸談,並等李如藐過來。我記不清楚簡璿宸有對林金鵬說什麼,好像就是仗著他人比較多,如果不處理。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詳偵查卷第119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簡璿宸有無對證人林金鵬為恐嚇行為?)被告簡璿宸對證人林金鵬說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負責任,我不是針對你,後果自己看著辦」,「(問:被告簡璿宸有無對證人林金鵬有更具體的恐嚇言語、行為?)我聽不太清楚被告簡璿宸的口吻,我想被告簡璿宸的意思就是就要證人林金鵬為自己的開票行為負責」,「(問:是否於被告簡璿宸丟打火機、而現場的小弟下樓後,被告簡瑋汝才哭泣的?)是的,現場氣氛很緊張」,「(問:被告簡璿宸當時有無對證人林金鵬說『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我沒有聽清楚『你會死得很難看』,但我有聽到被告簡璿宸要證人林金鵬處理票的問題,被告簡璿宸要針對證人林金鵬,而我當時在注意旁邊樓上下來的小弟,我當時也很害怕,外面也有進來的人,樓上下來的人加上外面進來的人,大概有十個人左右,其中還有一個小弟在嗆聲、大聲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該人大概是二十幾歲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暨證人張誌忠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被告簡璿宸那裡後,就看到被告簡璿宸與另外二人在該處,告訴人林金鵬就過去與被告簡璿宸坐著談話,我人站在另一邊,我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我沒有注意聽,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可能是被告簡璿宸在丟打火機,被告簡璿宸並說『叫人進來,東西拿出來』(臺語),後來就有二、三人從樓上下來,又沒多久後面有一堆人進來屋內,我從頭到尾沒有從該處出去過」,「我是怕把事情說出來,不知道會否出事情。告訴人林金鵬與被告簡璿宸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我與告訴人林金鵬才會去被告簡璿宸家裡談話,應該是在談金錢的問題,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簡璿宸生氣了,才會叫人拿東西進來,後來樓上、外面就有一堆人進來」,「(問: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有人說『你們兩個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好像有,但是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97、198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簡璿宸於事發當時,確實以人力優勢及言語之恫嚇致使告訴人林金鵬心生畏懼無誤。從而,被告簡璿宸之辯解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簡璿宸以李如藐、黃鵬嘉及李鎧丞為證。惟查:

⒈證人李如藐雖於審理中證稱:未聽到被告簡璿宸對告訴人林金鵬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惟查依證人李如藐所述:「(問:99年5月21日妳何時到達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忘記我到達的時間了,是被告簡瑋汝他們先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該處,她們說已經快要到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了,他們要我過去與他們對票,我並不是完全不理他們票的問題,我進去該處時,被告簡瑋汝已經在該處與被告簡璿宸爭吵,被告簡璿宸並沒有恐嚇被告簡瑋汝他們,是被告簡瑋汝答於該處哭鬧。我需要10分鐘才能到達該處」等語(詳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李如藐到場時,告訴人林金鵬與被告簡璿宸已發生爭執,是其並未親眼見過全程發生情形。甚者,其於嗣後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是後來才去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我去之前到底發生情況如何,我也不清楚,我是去洽談票據問題,我去該處時好像沒有事情發生,我們就是討論還錢的事情,我之前有說過我就是從頭到尾都在裡面,並不是這樣,我是後來才進去該處的,現在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05頁),與證人林金鵬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李如藐何時到達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是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還是出去之前?還是於你與被告簡璿宸協調之後?)被告李如藐是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很久之後才過來該處。是被告簡璿宸打電話給被告李如藐,是被告簡璿宸要她過來的。是被告簡璿宸恐嚇我之後,被告李如藐才過來的」等語一致(詳99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105頁),是證人李如藐所述即屬不實。

⒉證人黃鵬嘉於審理中證稱:「我到達該處時,是看到告訴人林金鵬在兇被告簡璿宸,我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兇告訴人林金鵬,我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與告訴人林金鵬在爭論,我記得被告簡璿宸的口氣是比較大聲,但沒有兇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惟查,證人黃鵬嘉所述已與上述證人林金鵬、簡瑋汝、楊崑鎮、薛承軒、張誌忠所述不符,且證人黃鵬嘉所述:李如藐在該處吃飯、簡瑋汝不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與實情不符,故其所述亦有不實。

⒊證人李鎧丞於審理中證稱:99年5月21日有到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未注意被告簡璿宸與告訴人林金鵬談話時,沒有很大聲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表示被告簡璿宸與告訴人林金鵬在討論債務過程平和。惟證人李鎧丞證述:證人黃鵬嘉於99年5月21日未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及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丟打火機等語(詳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與證人黃鵬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在場(詳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簡璿宸坦承有丟打火機之情(詳本院卷第223頁)相左,足見證人李鎧丞所述有所隱瞞,而未說出全部實情,故亦不可採。

㈢小結:被告簡璿宸所舉之證人李如藐、黃鵬嘉及李鎧丞間,所述內容矛盾,且均有不實之處,故俱無足採。而被告簡璿宸之恐嚇犯行,業據上㈠所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簡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李如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簡璿宸、李如藐就上開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簡璿宸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瑋汝向李如藐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簡璿宸、李如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達數月,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被告簡璿宸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金鵬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金鵬,致林金鵬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簡瑋汝乘李如藐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使李如藐遭高額利息壓迫,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就被告簡璿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借款日期  │發票日期  │票        號│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之方│實際取得之│
│    │        │        │          │          │            │          │式          │金額      │
├──┼────┼────┼─────┼─────┼──────┼─────┼──────┼─────┤
│ 1  │壯圍鄉農│李如藐  │99年5月4日│99年5月19 │AC0000000號 │20萬元    │15天利息3萬 │17萬元    │
│    │會      │        │          │日        │            │          │元          │          │
├──┼────┼────┼─────┼─────┼──────┼─────┼──────┼─────┤
│ 2  │臺灣銀行│同上    │99年4月4日│99年5月22 │AC0000000號 │20萬元    │10天利息2萬 │18萬元    │
│    │宜蘭分行│        │          │日        │            │          │元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0號│20萬元    │10天利息2萬 │18萬元    │
│    │        │        │          │          │            │          │元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0號│30萬元    │10天利息3萬 │7萬元     │
│    │        │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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