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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陳興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

      金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興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陳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而本院於102年9 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裁定接押被告迄今。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該編號3、4 部分,前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編號1、2部分,則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判決諭知無罪,然此是否無罪確定,仍待檢察官審酌決定是否上訴、或容待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且被告另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是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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