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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上訴人
姜禮浩
即被告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102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第221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姜禮浩於民國101年11月3 日凌晨0時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一次、五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沾染毒癮極深,尤以對甲基安非他命沈溺之深遠逾於海洛因,惡性甚重,惟念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2次犯行,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壓力過大,尋無解決方式,始藉毒品消除壓力。已試圖解除毒癮,非故意再犯,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4月、6月及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又被告因通緝到案,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經羈押,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沾染毒癮極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尤甚於海洛因,惡性甚重,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4 次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被告上訴僅泛言「已試圖解除毒癮,非故意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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