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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誠

古重浩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學誠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㈠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㈢㈣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古重浩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姜禮浩犯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分別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呂學誠於民國109年4月5日1時10分許,與不知情之古重浩、姜禮浩(古重浩、姜禮浩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高中附近天橋下,呂學誠抵達後遂下車徒步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前,見謝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上開車輛而著手於行竊行為,但因該車輛內設有暗鎖,致無法發動引擎,呂學誠遂放棄離去而未得手。

㈡呂學誠復於109年4月5日1時15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羅文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支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已由警方尋獲通知羅文焴領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

㈢呂學誠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於109年4月5日1時31分許,駕駛上開竊來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古重浩、姜禮浩,前往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貨櫃屋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其內,竊取賴來利所有,放置於上開貨櫃屋內之鐵製腳架2組、墩頭2個、木製展示台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將贓物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離開(其中鐵製腳架1組已發還賴來利)。

㈣呂學誠復於109年4月5日2時8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重浩、姜禮浩,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藝品店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許書瑜所有,放置於該店門前之柚木椅1張、茶盤7塊(價值約80,000元),得手後將贓物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為騰出後車斗空間,先將前開竊得之鐵製腳架其中1組搬下車,許書瑜在店內聽到聲響,從監視器看到有人正在行竊,打開鐵門察看,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見狀急忙開車駛離,遺留鐵製腳架1組在現場。

㈤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由古重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學誠、姜禮浩,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義交流道下來,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三義鄉水美街八股路鐵路平交道附近路旁,3人下車後沿鐵軌往南步行,從上開工廠後方鐵絲網破洞穿過後,再從上開工廠內大門走進工廠內,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李明芬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廠內之日本檜木製聚寶盆3個、臺灣檜木製聚寶盆1個、越南肖楠木製聚寶盆1個(共價值約1,000,000元)得手後,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先將贓物搬至鐵軌旁放置,再由其中1人步行至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開車前來鐵軌旁,將贓物搬上車後,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駕車一起離開。

㈥嗣警方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循線查獲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

二、案經許書瑜、李明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3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2、3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呂學誠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部分,除據其向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呂學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訊據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對於其等3人有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竊盜犯行部分,除據其等3人向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編號㈢㈣「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3人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訊據被告古重浩及姜禮浩2人,對於其等2人有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部分,除據其等2人向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編號㈤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古重浩及姜禮浩2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2人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訊據被告呂學誠矢口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去現場,伊沒有去偷聚寶盆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9年4月6日1時59分,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號的木材加工廠竊取聚寶盆,我跟呂學誠、古重浩一起去,我們4月5日搬完東西後,就回桃園呂學誠的家中,當時呂學誠說隔天再去搬聚寶盆,木材加工廠後面就是國道,我們就是從高速公路旁的草叢進入的,我們沒有破壞鐵絲網,我們去的當時,鐵絲網早已被剪壞,我們就從旁走過去,這木材加工廠沒有門,我、呂學誠、古重浩直接進去,木材加工廠的聚寶盆等物,我、呂學誠、古重浩確實有做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97至399頁)。復向本院證述:我們去拿聚寶盆那一次,呂學誠也有一起過去,呂學誠叫我們載他下來,我們就搭古重浩的車去三義鄉的工廠,我們去的時候,鐵絲網已經破掉了,我們3個人就進去了,我跟呂學誠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從證人姜禮浩於偵、審中證詞觀之,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確實有於109年4月6日1時59分,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號木材加工廠,竊取告訴人李明芬所有之聚寶盆無訛,而證人姜禮浩與被告呂學誠既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情應無挾怨故意攀誣被告呂學誠之可能,故證人姜禮浩上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情形如下: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00000000

(二)說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地點為苗栗縣○○鄉○○路00號聯合文教&伯特美語前

1.畫面時間西元2020年4月6日(下同)1時59分11至57 秒,一輛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八股路往北(即 畫面上方)駛離。(圖1)

2.2時0分29秒至1分19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 面上方出現,沿八股路往南(即畫面下方)行駛,之後停放在路邊。(圖2)(圖3:A車正在停車)

3. 2時2分41秒至4分3秒, A車旁有人影晃動,之後有3人 自A車旁沿八股路往南(即畫面下方)步行至八股路與 苗49-1線道交岔路口附近後左轉離開畫面。(圖4:A車旁有人影晃動)(圖5)(圖6:藍圈處為人影)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

(二)說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檢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地點為苗栗縣○○鄉○○路00 號聯合文教&伯特美語前

1. 畫面時間西元2020年4月6日(下同)4時24分11至40 秒,1人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苗49-1線步行至八股路與苗49-1線交岔路口後,右轉沿八股路往北(即畫面上方)前進。(圖7)(圖8)

2. 4時25分48秒至26分31秒,一輛自小客車車燈亮起,之後沿八股路往南(即畫面下方)行駛,至八股路與苗49-1線交岔路口後,左轉進入苗49-1線駛離。(圖9)(圖10)

三、勘驗標的三

(一)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二)說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檢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地點為苗栗縣三義鄉苗49-1線 八股平交道附近,駁坎上方為鐵軌

1. 畫面時間西元2020年4月6日(下同)2時7分49至51 秒,模糊影子出現在駁坎上方之鐵軌上,由畫面右側 往左側移動後消失。(圖11)(圖12)

③從上開勘驗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日確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附近停靠路邊,車內下來3人往案發現場行走。又從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國道一號下三義交流道後,沿台13線北上,行經水美街台藝館、萊爾富超商,龍邦7-11、八股路口,時間大約為109年4月6日1時59分。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三義鄉水美街八股路鐵路平交道附近路旁,有3人下車後沿鐵軌步行,往苗栗縣○○鄉○○村○○路00號木材加工廠方向走去,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先將贓物搬至鐵軌旁放置,再由其中1人步行至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開車前來鐵軌旁,將贓物搬上車後,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駕車一起離開等情,有警方製作之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錄影截圖、竊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行竊前、後之竊嫌步行軌跡圖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1至227頁、233至341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古重浩向原車主劉春梅借用,已據證人劉春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44、148頁),且有被告古重浩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7-11便利超商,遭警方盤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源之對話內容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83、185頁)。參以被告古重浩向本院證稱:案發當日伊開劉春梅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案發當日應可確定係被告古重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2名共犯,前來苗栗縣○○鄉○○村○○路00號木材加工廠,共同竊取聚寶盆無誤。

④至同案被告古重浩以證人身分向本院證述:109年4月5日,被告呂學誠有一起去苗栗縣○○鄉○○村○○路00號木材加工廠,4月6日被告呂學誠沒去,只有伊跟姜禮浩去而已云云乙節,不僅與被告姜禮浩上開證詞不符,且與4月6日有3人下車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顯然其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呂學誠,自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呂學誠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附表編號㈤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呂學誠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㈣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㈤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按被告古重浩、姜禮浩2人,均否認有破壞工廠後面之鐵絲網或爬窗之行為,均稱係從大門走進去,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何破壞鐵絲網或爬窗之犯行,自應認定被告3人僅成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尚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院僅需加以說明即可。

二、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竊盜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

㈠被告呂學誠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古重浩前於107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姜禮浩有下列前科紀錄: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被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8日,於107 年5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六、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呂學誠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一再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僅對行竊財物價值較低部分坦承,對行竊聚寶盆部分,則矢口否認,並參酌其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水工作,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㈠㈡部分,定如主文欄一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㈢㈣㈤部分,定如主文欄一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古重浩因缺錢花用,一再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已向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其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程,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如主文欄二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姜禮浩因缺錢花用,一再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酌其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水電工程,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㈣㈤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如主文欄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共同竊得之鐵製腳架1組、墩頭2個、木製展示台4個,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在其3人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1組鐵製腳架,因警方已發還被害人賴來利(見偵卷一第1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共同竊得之柚木椅1張、茶盤7塊,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在其3人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呂學誠、古重浩及姜禮浩3人共同竊得之日本檜木製聚寶盆3個、臺灣檜木製聚寶盆1個、越南肖楠木製聚寶盆1個,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在其3人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呂學誠向警方供稱已丟棄(見偵卷一第118頁),因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呂學誠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羅文焴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業由警方通知其於失竊隔日下午領回,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㈠ 即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呂學誠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16至117頁)、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06至40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自白。 ②被害人謝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4頁)。 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劉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65、267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69至273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75至277頁)。 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13頁)。   呂學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即犯罪事實一㈡ ①被告呂學誠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16至117頁)、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06至40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自白。 ②被害人羅文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7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7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⑤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13頁)。   呂學誠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即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呂學誠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06至40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自白。 ②被告古重浩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頁)之自白。 ③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9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之自白。 ④被害人賴來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  ⑤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87、289頁)。 ⑥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照片(見偵卷一第291頁)。   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13頁)。     呂學誠、古重浩、姜禮浩犯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腳架壹組、墩頭貳個、木製展示台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即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呂學誠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06至407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自白。 ②被告古重浩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自白。 ③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9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自白。 ④告訴人許書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⑤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95至297、301頁)。 ⑥被告3人在藝品店前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99頁)。 ⑦告訴人許書瑜開設之藝品店前照片(見偵卷一第301頁)。 ⑧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13頁)。     呂學誠、古重浩、姜禮浩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木椅壹張、茶盤柒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即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古重浩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自白。 ②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99、40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自白。 ③告訴人李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39頁)。 ④目擊證人鍾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⑤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呂學誠、古重浩、姜禮浩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呂學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古重浩、姜禮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檜木製聚寶盆參個、臺灣檜木製聚寶盆壹個、越南肖楠木製聚寶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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