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學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步行進入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19之3 號之未以圍籬圍起之工地,徒手竊取38mm絞銅電纜線1 條(長約20公尺),得手後離開。嗣經警於99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7 鄰員笨35號之住處查獲上開電纜線。(二)另於99年3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見彭新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VZ-32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西園路136 之1 號前,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音響1 台、CD盒1 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JP-888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呂學誠駕車離去之際,為彭新富發現遭竊,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學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賢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祺彥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JP-8886 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彭新富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VZ-3229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不明,亦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