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第22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姜禮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6 日(檢察官誤載為5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 月29日經本院95年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5 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㈠、㈡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㈣二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應執行刑A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於91年至94年間之違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9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㈡、㈥三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㈧二案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執行中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5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經一度、五度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復對甲基安非他命沈溺之深,尤遠逾於海洛因,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1 年11月28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1 年11月29日,│姜禮浩施用第一│ │ ︵ │間7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入香菸│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級毒品,累犯,│ │ 102│縣新屋鄉永安村15│後點燃吸食之方│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 │鄰崁頭厝78號住處│式,施用第一級│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 │ │ 度 │內。 │毒品海洛因1 次│人口,後經警將之帶回│ │ │ 審 │ │。 │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 │ │ 訴 ├────────┼───────┤知上情。 ├───────┤ │ 字 │101 年11月28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 │姜禮浩施用第二│ │ 第 │間8 時許,在桃園│命置於玻璃球內│ │級毒品,累犯,│ │ 516│縣新屋鄉永安村15│燒烤吸食之方式│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 │鄰崁頭厝7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 │ │ ︶ │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 │ │證│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 │ ├──┼─┴──────┬───────┬──────────┬───────┤ │ 二 │101 年11月3 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1 年11月3 日下│姜禮浩施用第一│ │ ︵ │晨0 時許,在桃園│海洛因摻入香菸│午1 時20分後至50分之│級毒品,累犯,│ │ 102│縣新屋鄉永安村15│後點燃吸食之方│此期間內某時點,在桃│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 │鄰崁頭厝78號住處│式,施用第一級│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5鄰│。 │ │ 度 │內。 │毒品海洛因1 次│崁頭厝78號外巷口遭警│ │ │ 審 │ │。 │盤查後,發現具有列管│ │ │ 訴 ├────────┼───────┤之毒品人口身分,嗣經├───────┤ │ 字 │101 年11月3 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其同意將之帶回採集尿│姜禮浩施用第二│ │ 第 │午1 時20分許,在│命置於玻璃球內│液送驗,而查知上情。│級毒品,累犯,│ │1023│桃園縣新屋鄉永安│燒烤吸食之方式│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號 │村15鄰崁頭厝78號│,施用第二級毒│ │。 │ │ ︶ │住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書│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 │ │證│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