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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現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悛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自桃園縣新屋鄉永興里二十四號之新屋鄉簡易垃圾衛生掩埋場右側倒塌鐵絲圍牆處處進入上址內,共同徒手竊取新屋鄉鄉公所有而由甲○○管領之白鐵制水閥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而得手。嗣為附近鄰人丙○○發覺丁○○形跡可疑,隨即報警,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屢犯不改,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所竊得之白鐵制水閥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另分別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被告丁○○經該署起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乙○○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О五號案件判刑,被告二人既已分別於九十五年間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報告該署偵辦,而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請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八月,以示警懲等語。惟衡酌本件被告二人僅行竊一次即被查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多,且亦已歸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二人所犯上開竊盜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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