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9日戒治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97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行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