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被告甲○○於95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9 號,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施用次數僅有一次,犯情非重,所犯又屬自戕行為,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