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姜禮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51至53頁),並有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壢簡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違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執行中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 年1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有自首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多時未自行到驗,認有採尿送驗之必要,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化驗,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