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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謝逸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嚴于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暨同事關係,嗣因故於民國105 年底分手,分手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另結交於同公司任職之新女友,對於原告之女友於職場上多所言語霸凌,原告為此方於向被告索討債務時情緒過於激動,遭被告預以電話音後提出恐嚇罪告訴,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在案,惟被告積欠原告27萬元汽車貸款一節之事實,要無疑義,先予敘明。關於被告自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所自承,被告亦於民事保護令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而不爭,原告並曾以電子郵件向公司主管表達上情,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譯文、民事筆錄及電子郵件可核,以上均足證明被告積欠原告27萬元款項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交往,103 年10月間原告進入被告任職之公司工作。而兩造交往與同居期間,原告於每月月初均固定匯款予被告1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兩人柴米油鹽生活開銷之支出,及提供被告繳納汽車貸款之用,此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比對被告之交易紀錄,及原告每月匯款之名目均為「零用錢」可稽,原告主觀係以贈與之意思交付款項予被告,至臻明確。

(二)嗣後於105 年底兩造分手後,原告自106 年4 月起不斷以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無端嘲弄、恐嚇被告,表示將危害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更脅迫被告如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或不順從其意與其見面,則將會砸爛被告之汽車,讓被告出事,甚至已將其恐嚇言論付諸行動,於被告之汽車放置黏鼠板,更於被告上班期間,進入公司地下室1 樓停車場,走近被告之汽車,向該車擋風玻璃潑灑不明液體後,揚長而去,此有鈞院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750 號通常保護令及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三)承上,於原告前開言語恫嚇、威逼期間,被告終日不得安寧、內心惴惴不安,為保自身人身安全,遂無奈表示:「請你放過我,算我最後的請求」以及「我跟你說,你幫我繳車貸繳了多少錢,我錢全部還給你」等語,縱當初原告全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支付汽車貸款,被告仍希冀結算該筆貸款並返還原告,以換取寧靜之生活。此顯係被告深受長期脅迫,基於恐懼之心理而為此意思表示,惟原告全然不予接受,斷然拒絕並揚言:「反正我要刮、砸車就好。」足見雙方就返還汽車貸款之內容,亦無意思表示之合意。

(四)綜上,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每月給付金額予被告,自其匯款名義註明為「零用錢」可見一斑,兩造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後,被告因畏懼原告無止盡之恐嚇生命財產安全,不得已而為返還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予接受,斷然拒絕之,故兩造間嗣後亦無任何返還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自始致中均無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每月給付金錢予被告作為兩人生活費及繳納汽車貸款之用,自其每月匯款名目均填寫為「零用錢」可稽,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1、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之原因或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其原因本屬多端,而不以消費借貸為唯一原因,原告所提事證僅得證明其確有為被告繳納汽車貸款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約定,更無法證明借貸關係確屬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復查原告每月均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款項,以贈與之方式,提供被告交付每月汽車貸款,並貼補兩人同居之日常生活開銷,此由被告主動登載之匯款名目為「零用錢」可稽,況該匯款名目係由匯款人(即原告) 得自行輸入者,足徵原告主觀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至臻明確,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自當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確係於每月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抑或隔日持之繳納汽車貸款,此筆款項具有同一性。原告現僅係因兩造分手,遂反目改口給付金額為消費借貸關係爾,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詞,實無足採。

(六)縱被告曾基於恐懼,向原告為返還汽車貸款之意思表示,惟遭原告斷然拒絕,兩造間全無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1、查兩造分手後,因原告無端以言語、行為持續性騷擾並恐嚇被告,致令被告心生恐懼,而表示希望以返還系爭汽車貸款之款項,以求兩造曰後毫無瓜葛之生活,惟查原告明示「反正我要刮、砸車就好」,斷然拒絕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對於「返還款項」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自原證1 之對話內容及原證2 之筆錄足徵其實。

2、故兩造間對於是否要返還系爭款項、返還金額為何、甚至如何返還等均未達成合致,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汽車貸款27萬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所繳交汽車貸款27萬元之款項為原告所給付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交汽車貸款27萬元之款項為其借予被告乙節,為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750 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影本、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證1 、2 、3 ),惟觀以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陳稱:「而且就算我玻璃打破啊,鈑金全部砸爛啊,只要修30萬以內都算合理,因為都是我出的,你奈我何?. . . 」,被告回稱:「我跟你說,你幫我繳車貸繳了多少錢,我錢全部還你。」,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揚言要破壞車輛,才提出願返還原告前幫被告所繳納車貸款項之條件,另就原告與第三人電子郵件所提及被告希望與原告在毫無瓜葛之條件下,願把原告當初支付之車貸匯還給原告之事,被告雖曾於上開保護令事件陳稱:(問:依電子郵件敘述內容,原告是否在意當初他幫被告出27萬元做為被告名下馬自達3 車子貸款的費用,並希望被告能夠返還這筆金額?)當時我們感情好的時候他確實有出27萬元,分手後,我有主動說要還他這筆錢,雖然他在電子郵件這樣說,可是他後來跟我電話承認不對的時候,他是說他不缺這筆錢,只是一口氣嚥不下等語,亦知被告僅係為了與原告分手後不再有任何糾葛之條件下,才為願返還27萬元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繳納車貸時,兩造既仍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非當然可認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抗辯係屬贈與,亦非無可能,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返還27萬元車貸款項為平息兩造分手糾葛之條件,是原告就兩造間確有27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舉證,顯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2、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27萬元車貸款項云云,惟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繳納車貸時,兩造仍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給付此筆款項予被告時,確實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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