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貳顆、碗公壹只、籌碼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又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連同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之殘刑3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甲○○與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自99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提供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苯35號住處,充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來此以其供應之骰子及碗公等賭具賭博財物。乙○○則於99年2 月1 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 元,受僱於甲○○在現場擔任替現場賭客送飯、茶水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至上址參賭者均不限賭注金額自由下注,以丟擲骰子在碗公內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各賭客每滿1 小時,甲○○即從中抽取100 元頭金,藉此牟利。又甲○○於上開期間內,曾與賭客親自對賭。迨99年2 月5 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該賭場所用之骰子12顆、碗公1 只、籌碼1 盒。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關於賭博證物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查應邀前去上址出入、參賭者,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陸陸續續、來來去去,每次有三、四個人在賭,一天抽頭金約有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從而被告等顯係「聚眾」之情,堪認無疑,再者,聚賭者且非均為被告甲○○之親朋故舊,與之尚非熟識,要非特定人士,是衡此各情,被告等人提供之上址地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至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至99年2 月5 日遭查獲前經營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復被告甲○○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被告乙○○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乙○○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聚賭之規模、犯行所生危害,被告甲○○為該賭場之經營、主持者,情節較重,獲取之不法利益並豐,被告乙○○則僅係受僱於甲○○擔任在現場擔任替現場賭客送飯、茶水及收 取抽頭金之工作,聽命行事,參與實施犯罪之情節及所能牟得之利益均較輕,渠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骰子12顆、碗公1 只、籌碼1 盒,屬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經營前開賭場提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被告甲○○、乙○○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