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8號、100 年度偵字第14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學誠前曾⑴於民國90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緩刑。⑵又於91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又於92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92年5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呂學誠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開竊盜犯行:
1、於99年2 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46 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劉敬煇(起訴書誤載為劉敬輝)所有之車牌號碼HN-229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9年2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26 巷內尋獲,並採集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呂學誠相符,而知上情。
2、另於99年8 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23 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黃志凱所有之車牌號碼K6-0878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尋獲,並於該車右側前窗內,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呂學誠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等作案工具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