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胡秀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二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而進入車內,再持自車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以拆開飾板接通電源方式啟動電門,致駕駛座電門壞損,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二中。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 巷旁苗圃,徒手竊取官煥詠所有之五葉松2株,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二中、被害人官煥詠、證人胡秀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則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係利用十字起子1 支破壞電門啟動引擎,該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開飾板以觀,堪認該十字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罪乙節,因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⑬⑭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 支為其犯罪所用,惟係被告於車內拾得之物,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五葉松2 株均屬其犯罪所得,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93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