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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呂學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1 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0 號1 樓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0至34頁、第37頁、第84頁,本院卷第15至5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或打零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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