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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迎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茲上訴人即被告李迎春收受本院判決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既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仍生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迎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李迎春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李迎春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李迎春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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