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洪光燦郭雅美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原

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
受處分人
謝治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治均於民國101年4月29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9639-F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竟拒絕接受員警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惟按「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定有明文。又「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此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共同遵守。而本案實施酒測員警於取締過程中,雖因異議人消極不配合呼氣,而數度向異議人告以:「我告訴你啊,你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是直接拖車啊」、「我告訴你!你再這樣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就直接扣車了喔」、「你這樣子,要寫拒測了啦!你這樣直接罰6萬喔!」、「好!先生!不好意思喔!你測了3次,吹都吹不過,這沒有辦法…因為你一直吹,都沒有吹…所以我們依法扣車,開單告發」等語,然於製單舉發之前,始終未依上開規定,完整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將受「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等情,業經勘驗員警採證錄影光碟屬實,足見員警之舉發程序,僅告知異議人將受「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行政裁罰,而未告知尚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不利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處,難謂允當。本件舉發程序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原處分機關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已給予受處分人至少13次測試機會,受處分人始終有「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況受處分人辯稱其罹患「過度換氣症候群」亦經證人醫生以專業結證受處分人確實可用嘴吹氣,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員警舉發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執勤員警未依相關內部取締酒駕注意事項而以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惟其內部取締酒駕注意事項應屬警政署內部勤務教育之一環,建立標準流程以避免相關爭議,有無法令強制規定之依據?或僅為杜絕警民糾紛之建議作法?實有予以斟酌查明之必要。倘員警確因舉發程序上有所瑕疵,應要求警政署殷誡警察人員日後執行相關勤務時,務須確實實踐其告知義務,而非將違規事實如此明確之本案予以撤銷,讓受處分人抱持僥倖脫免於法律制裁之機會。又今酒駕案件頻傳,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若往後受處分人均以「員警未告知相關拒測之罰則及後果」逃避酒測,將阻礙公權力行使,並有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法令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95年5月15日修正版)第1條規定:「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⒊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年5月25日修正版)規定:「…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影或錄影)…」。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其目的當在使受檢人在受處罰前,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現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確保酒測之執行。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警察於執行酒測時,倘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所定先行勸導受檢人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程序,遽行對受檢人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自屬違反作成處分之程序要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且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限制受檢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警察未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影響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原裁定認員警僅告知受處分人將受「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行政裁罰,而未告知尚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不利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固非無見。然而,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目的在使受檢人在受處罰前,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現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縱認員警漏未告知受處分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使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歸於無效或得撤銷。惟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2條參照)。本件員警已先行勸導受處分人並告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將受「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將被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部分,似無瑕疵可指,何以亦一併歸於無效或得撤銷。原裁定未說明其理論依據,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