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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金侖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金侖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已說明再審聲請人當日係因他人勸酒盛情難卻,才被迫略飲1瓶罐裝啤酒助興,並未酗酒至醉,有證人曾健明、郭宗仁可佐證,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或進行反詰問程序,以明瞭再審聲請人是否有飲酒故意,遽以警方不正確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臆測之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以再審聲請人有4 次酒駕前科紀錄,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失之率斷且違反無罪推定理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 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聲請意旨所述,再審聲請人102年6月11日上訴理由狀已提到證人曾健明、郭宗仁可證明其當日並未飲酒至醉,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等情,則證人曾健明、郭宗仁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再審聲請人所知,自非事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且該證據,非經本院為相當調查不能證明,當非自形式上觀察,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殊與法定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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