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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瑞華吳冠霆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自訴人
暨 反訴被告 黃春富
即自訴人
陳惠周
即自訴人
林寬照
即自訴人
蔡慧玲
上4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4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自訴人
暨反訴被告 張秀夏
上1人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0 年度自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秀夏律師、 蔡慧玲律師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93號抗告人等自訴加重誹謗即反訴被訴誣告等案有關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所為,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不得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應屬誤載)。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