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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沈若蘭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林怡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控抗告人即聲請人沈若蘭基於損害告訴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債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至6月間陸續將抗告人自有之新台幣30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彭愛佳,由彭愛佳置放在伊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又於100 年5月間將抗告人自有之新台幣300萬元交付知情之同案被告沈煥瑤,由沈煥瑤於100年5月25日置放在其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之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其中置放在同案被告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之新台幣300萬元,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搜索扣押;另置放在同案被告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台幣300萬元,則由抗告人囑沈煥瑤領出後,由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往特偵組由檢察官扣押。檢察官因認抗告人就此2部分款項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而今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已撤回告訴,此損害債權罪與抗告人所涉他案亦屬獨立之數罪關係,是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共計新台幣600萬元部分,已無扣押必要,且抗告人正欲利用此新台幣600萬元償還臺灣中小企銀。爰聲請發還此新台幣600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同案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先後收受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給付之美金31萬7,500元、新台幣2,300萬元及美金95萬元,以作為替陳啟祥撮合地勇公司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締結有關「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及「轉爐石著磁性產品」契約之代價。之後再由抗告人沈若蘭將上開各筆款項先後分別交付同案被告林益世之配偶彭愛佳、抗告人之弟即同案被告沈煥章及沈煥瑤,由彭愛佳將該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800萬元置放在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及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由沈煥章將新臺幣1,200萬元置放在沈煥章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保管箱內,由沈煥瑤將美金95萬元置放在沈煥瑤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號保管箱內(另有新臺幣300萬元則為被告林益世選舉花用殆盡)。檢察官起訴另指稱抗告人沈若蘭為規避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強制執行,將自有財產中之新臺幣300萬元連同同案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新臺幣300萬元(即共新臺幣600萬元),先後交給同案被告沈煥瑤,由沈煥瑤置放在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嗣:①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執行搜索時,在同案被告彭愛佳設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幣共4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即為抗告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部分之自有款項(檢察官另在彭愛佳其他銀行保管箱內扣得金錢與本件聲請無關,不另贅述);②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帶新臺幣1,800萬元至特偵組由

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外,其餘新臺幣600萬元中,有新臺幣300萬元係前述同案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另新臺幣300萬元方為聲請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部分之自有款項。

(二)檢察官基於上述事實認定,指控同案被告林益世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抗告人沈若蘭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刑法之損害債權罪;同案被告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沈煥瑤另涉嫌刑法之損害債權罪,而於101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審理後,於102年4月30日判決被告林益世犯刑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犯恐嚇得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餘被告即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則均無罪,另抗告人沈若蘭及沈煥瑤被訴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則因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故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除抗告人沈若蘭及沈煥瑤就被訴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已確定外,其餘部分現均由本院審理中。

(三)抗告人於本件係聲請發還上述檢察官認定為抗告人犯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之自有款項,即上述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同案被告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押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原由抗告人交給同案被告沈煥瑤存放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300萬元。然而抗告人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固經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撤回告訴而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觀諸前述此2筆款項之扣押經過:①檢察官在101年7月3日搜索同案被告彭愛佳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時,係同時扣押新臺幣共4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係因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定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係屬抗告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自有財產,另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則係同案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賄款。②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主動攜帶新臺幣1,800萬元至特偵組由檢察官同時扣押,係因嗣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而認定其中有新臺幣1,200萬元係來自同案被告沈煥章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保管箱,且係同案被告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賄款;另新臺幣600萬元則係來自同案被告沈煥瑤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且其中有新臺幣300萬元係同案被告林益世之不明來源財產,另新臺幣300萬元方為抗告人涉及刑法損害債權罪之自有財產。由是可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此2筆各新臺幣300萬元款項在檢察官扣押之時,已分別與同案被告林益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款項混同,客觀上難以區別。而同案被告林益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並進行指紋採驗等保全程序,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已認同案被告林益世此2部分罪嫌相關款項均有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抗告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款項又與同案被告林益世所涉此2部分罪嫌之款項混同難以區別,是有一併扣押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能僅因抗告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即遽行發還。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前述新臺幣各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可知,扣押物經諭知沒收者,僅有同案被告林益世被認定恐嚇得利罪之部分,其金額僅有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並未包含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沈煥瑤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是抗告人聲請之2筆各新臺幣300萬元之扣押物,不在原判決受理範圍內,亦未經諭知沒收,依法應予返還。又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同案被告彭愛佳設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721號保管箱中扣得之新臺幣400萬元中的300萬元,其表彰意義係300萬元價值之現金,而非具有3,000張特定編號之千元紙鈔,原裁定所謂扣押紙鈔已混同之詞顯無理由。又原裁定以檢察官已進行指紋採驗等保全程序為駁回之理由,然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給付與收受之金額均一致,亦未針對扣押鈔票上之指紋進行爭辯,原審判決更未依據扣押物中何張紙鈔具有陳啟祥或被告等之指紋而認定犯罪金額,原裁定所持理由乃屬強邀之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發還之裁定云云。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經原審法

院諭知無罪,惟檢察官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其餘共同被告林益世、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等人,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亦經檢察官或共同被告林益世提起上訴在案。是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林益世、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本案自共同被告等設於銀行保險箱中扣押之現金或抗告人自行提出扣押之現金,是否得為相關犯罪證據等情,均仍有待審理確認釐清,是扣押物仍非無可能為抗告人或共同被告等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抗告人或共同被告等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慮及扣押物係現金而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案件審理及判決執行之虞。從而原審認仍有一併扣押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能僅因抗告人所涉刑法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即遽行發還,因而駁回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2筆各新臺幣300萬元,不在原判決受理範圍內,亦未經諭知沒收,應予發還云云,尚有誤會。又檢、辯雙方於第一審時縱未就扣押鈔票上之指紋有所爭辯,惟第二審法院係採複審制,而檢、辯雙方於第二審審理中就第一審並無爭議之事項提出爭執,亦所在多有,是本案於判決確定前,自難認上開系爭扣押物非無留存扣案之必要,抗告意旨以原審審理時並未針對扣押鈔票上之指紋進行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扣押,檢察官認定除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係同案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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