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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告人
汪大為
被告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汪大為(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繕本及證據,又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㈠字第2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得知被告林家德之住居為其妹婿所有,並非被告96年初所述為其所有,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設局將抗告人之財產陸續騙光之動機,已合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原審仍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告,請求准予進入實質審理以符法紀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再審案件,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㈠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所為,既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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