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0號
- 抗告人
- 汪大為
- 被告
-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汪大為(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繕本及證據,又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㈠字第2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9月11日得知被告林家德之住居為其妹婿所有,並非被告96年初所述為其所有,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設局將抗告人之財產陸續騙光之動機,已合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原審仍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告,請求准予進入實質審理以符法紀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再審案件,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更㈠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所為,既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顯屬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