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玉淋
- 指定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再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前揭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此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2 條但書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將應送達予陳玉淋之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傳票,裁定公示送達,於同年月10日黏貼於牌示處公告,並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區公所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揭示於公告欄,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9 月10日院欽刑德102 矚上訴1 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9 月13日桃市德秘字第1050030587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9 月19日桃市桃秘字第10500534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89 、191 、193 、185 、197 頁)。嗣應送達予陳玉淋之本院102 年度矚上訴第1 號判決正本,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6 年1 月12日黏貼於牌示處公告,並由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八德區公所分別於同年月16日揭示於公告欄,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院欽刑德102 矚上訴1 字第1060100804號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1月18日桃市桃秘字第106000360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1 月16日桃市德秘字第106000208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十二第42、43、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揭判決正本,自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張貼於牌示處翌日(106 年1月13日)起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3 日,陳玉淋之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1 月26日(週四,非例假日或休假日)屆滿。然陳玉淋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為憑,足見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是陳玉淋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