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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黃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正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正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上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以及編號2 「宣告刑」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院下列附表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聲請書原載「原判決有│
│              │                │期徒刑2年『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1年」之「 │
│              │                │月」字屬贅載,應刪。│
├───────┼────────┼──────────┤
│犯  罪  日  期│聲請書原載「96年│聲請書原載「93.3.19 │
│              │12月25日」應補充│至93.3.21、93.3.22至│
│              │「97年2月14日」 │93.7.4」應更正為「93│
│              │                │年3月19日至94年5月27│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095號    │第1924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      │      │1412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5月29日  │  105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 │
│      │      │1412號          │號                  │
│ 判決 ├───┼────────┼──────────┤
│      │判決確│  103年7月22日  │    107年6月28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3年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 │
│              │度執字第14719號 │字第9111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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