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粮壹(原名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林粮壹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具狀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