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民國99年5 月5 日函附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合計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16元,聲請人提出之再聲證一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9 月19日所列印之97年11月至12月歷史對帳單,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餘額為1 元,再依新店分行出具之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結果,此兩者為同一帳戶,純粹是支號不同所造成,但兩者餘額不同,足證原判決所憑證物已遭偽造或變造。故原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將聚客力公司88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予以影印後,變造新影本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持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且上開證物係變造之事實,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並顯然可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院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牟晨睿於98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先前工作年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 張,經地政局承辦人員收件審核,在其左上角註記「月數(阿拉伯數字)」,其中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7 ,下稱聚客力公司)所製發「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給付淨額64,710」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初註記為「5」,其後發覺僅能採計其中88年1 月之工作年資,致合計工作年資僅達11個月,未滿1 年,不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88年2 月3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1 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之規定。地政局承辦人員旋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補正。被告於87年11月及12月間雖受僱於聚客力公司實際從事代銷業務,但手邊並未留存聚客力公司製發其所得所屬年月為87年1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為圖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便利,於領回送件之扣繳憑單影本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逕將聚客力公司所製發上開「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8年1 月至88年5 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給付淨額64,71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影印1 份後,將新影本之部分內容,以不詳方式變造為「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給付淨額20,750」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連同先前送件之扣繳憑單影本,於當日下午一併持交地政局行使之,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之權益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吳苑如、鄭婷文於偵查中一致結證敘明,另經證人即聚客力公司負責人屈大新、員工朱克明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供述及當時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亦確自87年11月17日起為聚客力公司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見一審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歷表),綜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87年11月及12月間,應曾受僱於聚客力公司實際從事銷售(代銷)業務無訛,惟據被告所提供其於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87年11月、12月受領聚客力薪資之金額、帳戶明細及一審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帳戶87年11月至87年12月(本院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應係誤載為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被告於87年12月11日領得聚客力公司給付之11月份薪資6,683 元,88年1 月14日領得12月份薪資22,433元(見一審卷第39頁所附明細表、計算式及一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99年5 月5 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29 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本院按,後者係誤載,應為99年6 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44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日87年12月7 日至87年12月底之交易明細清單,見一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合計其金額為29,116元,核與被告於98年1 月19日所補提之聚客力公司「製單編號GTT00000000 」、「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填載之給付總額、給付淨額均係20,750元(見他字卷第47頁),有所出入,故認被告無製作、改作聚客力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權限,竟擅自變造聚客力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使之成為聚客力公司製發被告於87年11月至12月受領薪資、所載給付金額與實際給付者不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影響聚客力公司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發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容有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牟晨睿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5 月5 日函附之97年11月至12月交易明細」,係屬變造之證物,並以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9 月19日所列印之97年11月至12月歷史對帳單及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結果為證(即再聲證一),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交易明細係屬偽造或變造,復未提出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考之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97年11月至12月歷史對帳單及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結果,為101 年9月19日列印製作,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做成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㈢至於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同一帳戶,因台北富邦銀行於91年間合併台北銀行後帳號改變所致。又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再聲證一,可知該帳戶97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查詢結果,帳戶餘額為1 元,此與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9年5 月5 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29 號函檢送之聲請人上開帳戶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餘額為1 元(見一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實屬一致,然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者,應為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以99年6 月3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44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日87年12月7 日至87年12月底之交易明細清單(見一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僅係理由欄內誤載而已,然此並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之論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就第1款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就第6 款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