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陸天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審係以證人陸孝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韓志翔審理時之供稱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號函文,為告訴人吳天恕指述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告訴人吳天恕之指述應可採信,因此依告訴人吳天恕之指述內容,認定「被告韓志翔竟在被告陸天舜在場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吳天恕佯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及「顯見其(陸天舜)明知先特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並無關聯,知悉被告韓志翔謊稱渠等係飛利浦公司駐海外研發人員,足以使吳天恕因而誤信其技術能力,竟仍與吳天恕簽訂前開合作契約,足見被告陸天舜於簽約之時有與被告韓志翔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無訛」,惟查:⑴原審引為補強證據之證人陸孝庭之證述為:伊與韓志翔在96年3月份簽定三方合作協議後幾個月,陸天舜有到杭州來拜訪伊公司,當時「他」(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 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原文為「他」,應指陸天舜,原審判決記載為韓志翔,應係誤載)是以飛利浦歐洲區經理,被委派到先特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來參觀,當時還和伊說飛利浦公司要在寧安投資5000萬美元設立研發中心,然後約一個地點和伊公司合作,由他們研發、伊負責製造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然聲請人陸天舜於96年間僅前往大陸二次,一次是在96年3月8日至同月11日,一次是同年9月17日至9月22日。而9月乙次,聲請人係與先特公司之工程師張鎮國、卓信勻前往北京參加光學展。參展期間,聲請人陸天舜皆與張鎮國、卓信勻在北京,未曾離開前往杭州或其他城市,此有以下之新證據可憑:聲請人陸天舜之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之96年3月8日及96年3月11日之大陸地區入出境戳章及台胞證96年9月17日及96年9月22日大陸地區入出境戳章、證人張鎮國聲明書、證人張鎮國中華民國護照、證人卓信勻之聲明書、證人卓信勻台胞證。是由上述新證據可知,聲請人在96月3月後,僅在9月間曾前往大陸北京參加光學展,全程有張鎮國、卓信勻陪同,未曾前往杭州或其他城市。是證人陸孝庭所稱:伊與韓志翔在96年3月份簽定三方合作協議後幾個月,陸天舜有到杭州來拜訪伊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證人陸孝庭所言應係偽證。⑵又證人韓志翔雖曾於一審審理時供稱:關於飛利浦的事情,確實不應該把一個期望中的計畫和大家說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260頁),但韓志翔上述供詞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號函僅能證明韓志翔個人曾講過飛利浦之事,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曾講過飛利浦之事或知悉韓志翔曾說過。更有甚者,證人韓志翔曾證稱:「(你有無跟吳天恕表示先特公司跟飛利浦公司是母子公司關係或相關企業?)我有跟他提過飛利浦有轉投資先特;(事實上呢?)沒有;(當時陸天舜知道你跟吳天恕這樣介紹?)不知道」(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49頁正、反面),惟此一重要證據,為原審漏未審酌。此外,韓志翔更提出聲明書表示:當初係伊為取信客戶吳天恕、陸孝庭,自行聲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在台研發中心,當時陸天舜都不在場,亦始終不知情,純係伊個人為盡快達成合作所為,未向陸天舜說明其以何種說詞取信客戶等語,此有新證據韓志翔之聲明書可憑。而同案被告韓志翔自知其行為失當,為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全部坦承犯罪,以求得法院從輕量刑,是被告韓志翔自當極為謹慎,以免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自無可能為聲請人甘冒偽證之風險,特地為不實之證述,使自已處於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及因為偽證而入監服刑之極大風險,況其甚至願意提出新的聲明書為聲請人證明,顯見證人韓志翔之證述應為可信。⑶綜上,原審雖以證人陸孝庭、同案被告韓志翔審理時之供稱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號函文,為告訴人吳天恕指述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韓志翔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惟證人陸孝庭之證詞,有新證據即聲請人陸天舜台胞證之96 年3月8日及96年3月11日之大陸地區入出境戳章、聲請人陸天舜台胞證96年9月17日及96年9月22日大陸地區入出境戳章、證人張鎮國聲明書、證人張鎮國中華民國護照、證人卓信勻之聲明書、證人卓信勻台胞證等,足認證人陸孝庭所言不實。又證人韓志翔之供述及飛利浦之函文,僅能證明韓志翔個人曾表示飛利浦之事,並不足以證明或補強告訴人吳天恕指述聲請人表示或知悉韓志翔提及飛利浦之事。更有甚者,證人韓志翔於審理中明白表示聲請人並不知情,而此重要證據為原審所漏未審酌,且韓志翔更提出新證據之聲明書以證之。是本案告訴人吳天恕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前述判決之見解,既無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有甚者,告訴人吳天恕之指述與證人韓志翔之說法正相反對,是本案告訴人吳天恕之指述,顯然於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尚無法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認定。㈡原審認為:依告訴人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開發案完成後,若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先特公司仍須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顯見告訴人所支付給先特公司之款項,均應係供本件研發所需機器設備之所用,而非當然成為先特公司因本件合作協議所得之利潤,否則何來退還所餘款項?又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伊付錢請先特公司幫伊打造設備,把技術研發出來,讓伊能量產及銷售,伊還跟先特公司說伊可以給先特公司技術股份,因為先特公司說渠等沒有拿任何錢,所以伊付出之2,880萬元就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再先特公司也說飛利浦公司、先特公司不會用伊的一毛錢等語,核與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之附件所示,先特公司就合作計畫案第一期預算費用,均係規畫機器設備及原料之購置成本,並未另列計其他營業費用之情相符,再上開協議內容確實有遠暉公司同意給先特公司技術股,作為先特公司之研發費用約定,是告訴人吳天恕上開所稱:伊付出之2,880萬元就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等語,應堪採信等語。因而認定該協議書之內容應係專款專用,並以此為基礎,進而認定聲請人未將吳天恕匯新款項用於打造適用之機器設備、聲請人有挪用匯款以清償對於周永嘉、聲請人之借款,顯然故意違背前開合作開發協議,因此認為聲請人有詐欺意圖。惟查:⑴聲請人開始與吳天恕洽談時,聲請人原提出之合作方式為:單純吳天恕委託先特公司進行開發新技術之機器設備,於開發完成後,先特公司將該設機賣(即移轉)給吳天恕,先特公司開始新報之費用為方案A:3,425萬元、方案B:4,480萬元。吳天恕所支付之費用,即先特公司之研究開發及賣機器之對價,與技術股毫無關係。之後因吳天恕想要獨占先特之研發成果,避免市場競爭,建議未來合作成立獨立的遠暉公司來共同經營,提議本合作案所開發之技術,由新成立的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並提出願意給予先特公司技術股,作為上開限制之對價,即一般稱之為「技術作價」,且吳天恕一開始所提出技術股是以類似選擇權之方式給予先特公司。聲請人表示如果未來如果有合作成立獨立的遠暉公司共同經營,則可以考慮以將開發的新技術給新成立的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以取得遠暉公司的技術股,不然就以原來的提議為主。此有新證據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寄給吳天恕之電子郵件可憑(聲證8,郵件中之James為吳天恕、BillLuh為聲請人)。該郵件中之「計劃執行」項目中提及「附表中所列機具項目確定後由先特負責打造,並進行測試修改至符合計劃目標並可投入量產,以後移轉予投資人,投資人在進度開始時全額支付預算,技術作價部分如雙方同意日後合作獨立經營,以股份25約為計算基礎」,由「投資人在進度開始時全額支付預算,技術作價部分如雙方同意日後合作獨立經營,以股份25約為計算基礎」,該段文字可知,遠暉公司開始時即應全額支付全額預算費用,與日後有無同意合作獨立經營、有無技術作價及取得技術股無關,且技術作價(技術股)是以雙方同意日後合作經營為前提,技術作價之對價關係是基於合作經營之技術由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之條件上,並非基於合作開發設備及移轉本身。後來聲請人與吳天恕在97年1月11日就上開問題進行會議,之後聲請人與會計師詢問後及評估吳天恕之提議後,認為以技術股來換取開發技術由新公司獨家使用,是可行,但類似選擇權方式之技術股不可行,因此在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吳天恕,表示吳天恕所提議之新技術由遠暉公司獨家使用可以接受,但技術股以類似選擇權之方法則先特公司不接受,此有新證據即聲請人於97年1月14日寄給吳天恕之電子郵件可憑,上開郵件中第2頁之「2.保障性:同一製程由新公司獨用,沒有問題」即在回應吳天恕所提出以技術股來換取遠暉公司技術獨家使用之要求、「3.技術股:您的認知如會計師所稱類似選擇權方式先特無法接受」,即在回應吳天恕就技術獨用所提出之技術對價即技術作價(技術股)部分。後來雙方因此部分達成協議,並約定於第10條之技術股及其對價之第12條之技術獨用條款,由上電子郵件可知,協議中第10條:「遠暉公司同意依下列計算方式及比例給予乙方技術股,作為乙方研發之技術對價及日後擔任遠暉公司運作之技術顧問報酬」、其中「作為乙方研發之技術對價」應對照第12條一併解釋,其真意應指「作為乙方研發之技術讓遠暉公司依第12條獨家使用之對價」。反面言之,若僅是單單委託先特公司開發及製造新技術之機器,將之賣給吳天恕,顯然不可能有第12條之技術由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之條款,足認第12條之獨家使用技術條款,為技術股之對價。
⑵此外,協議內容屬於買賣新開發技術機器之性質,由於該新技術所需之設備為先特公司所預估,因此,先特公司以買賣之概念,擬定協議第6條「測試及最佳化過程,其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如起出預算部分,由乙方完全吸收,如開發完成,仍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乙方應將其退還遠暉公司」,其中最重要之關鍵「項目」二字,為原審所忽略,蓋「項目」係指附件中之機器設備項目,乙方應退還者,只有「未完成之機器設備項目」,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若是「已完成的機器設備項目」,該項目的預算費用,不論有無剩餘,是完全不必返還。且「未完成項目」退送的部分,亦僅指「未完成項目」之「剩餘」部分,亦非該未完成項目之預算全額,是該第6條後段所指之「剩餘」、「退還」部分,均指「未完成之機器設備項目」,並非指整個合作開發案,原審有嚴重誤解。該第6條後段之約定目的在於:「若開發完成,仍有某項目之機器設備未完成,表示該項目之機器設備並非所開發技術所需要,即原來的預估有所誤差,則該未完成之機器設備項目,理應退款給遠暉公司,但由是開發性質,預估本來就可能誤差,因此,先特公司只須退還該項目有所剩餘的部分,已使用之費用並不必退還」,此即例如遠暉公司因特定開發技術需求向先特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先特公司預估有十個項目,遠暉公司支付十個項目之金額,後來發現只需九個項目,先特公司不需要的項目,應退款給遠暉公司,其他項目自毋須退還。且此由第6條前段益可佐證,蓋第6條前段明定「測試及最佳化過程,其所衍生之成本費用,如起出預算部分,由乙方完全吸收」,因為是類似買賣性質,因此若先特公司自已預估失準,當自行吸收。否則,若如吳天恕所述,該費用只是購買機器及原料成本,先特公司人事成本、營業成本都不能請款,如有超出預算還要先特公司自行吸收,顯然不符合常情。再者,協議之所以未列營業費用之原因,係因該預算本為告訴人委託先特公司開發新技術及製造該機器設備之對價,即已包含先特公司之人力成本、營業費用、所提供技術價值及所應有之報酬,自毋須再另行提列,與該技術股之作價無關。⑶由上述可知,開發案完成後,若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先特公司僅須將「未完成項目」之「該項目所剩餘款項」退回給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已完成項目」不論有無剩餘,完全不必退還,是告訴人所支付給先特公司之款項,係先特公司提供開發及具有新開發技術之設備之對價,並非僅供先特公司採購研發所需機器設備之所用,而係當然包括為先特公司因本件合作協議所得之利潤,也因此,「完成項目」不論有無剩餘,完全不必退還任何款項。對此,原審因漏未仔細審酌「項目」二字,且為告訴人所誤導,有嚴重誤解。又依上開新證據即二封電子郵件及協議之第10條、第12條對照以觀,技術作價係針對如果雙方同意日後合作獨立成立遠暉公司經營時所提及,以技術股作為將乙方研發之技術給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之對價,並非為先特公司為告訴人吳天恕開發新技術機器之對價。簡言之,告訴人吳天恕所匯之2877萬係包括委請先特公司研發技術,製造出該技術設備之整個對價,自然包括了先特公司之研發、提供設備之報酬,也因此,依協議第6條後段之反面解釋,完成項目,不論是否有剩餘,是不必退還任何款項。故先特公司基於對價關係,於取得匯款後,自屬先特公司之資金,本可自由運用,毋須專款專用。原審對此有嚴重誤解。㈢原審係專款專用之錯誤解讀,進一步認為:射出機為新品外,其餘均為先特公司舊有機器或以舊有機器打造,打造之材料僅花費3、4百萬元,其用於機器打造機器設備之費用與前開雙方簽訂之合約給付內容相差甚遠,再者,吳天恕所匯款項高達2877萬元,扣除3、4百萬元之材料費,其餘人力成本2千多萬元,超過所有給付額度之百分之80,亦與常情不符,先特公司進貨款項與前開被害人所交付之2877萬元,顯然不相當,復質以扣案之先特公司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先特公司97年度之財產目錄,有關「機器設備」部分均係96年度前所購入,且均已提列折舊費用,顯見先特公司現存之機器設備亦應均非供本件合作計畫所用,況縱使有部分設備、零件與本件計畫案有關,惟已非屬新的機器、零件,此亦與告訴人原認知所匯的款項,係要購買附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藉以打造新的機器之情,相去甚遠,顯見被告陸天舜簽約後未將吳天恕所匯款項用於打造適用之機器設備。惟查:⑴此部分之前提為協議內容係專款專用,原審已有誤解,已如前述。⑵吳天恕所匯之2,877萬,係為委任先特公司開發新技術,並製造出該新技術之機器之對價,因此,該對價中除材料成本外,自當包括營業成本及最重要之技術價值在內,具有市場價值之技術,本可高達數千萬或數億元,此本為智慧財產之價值,不能單以人力成本來估算。原審以專款專用來看,因此,單單估算材料成本與人力成本,因而認為有不合理之處,係有所誤會,若依協議之正確解讀,則此一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⑶又該協議既非專款專用,只要先特公司打造出符合協議所要求之機器,是其所用材料並不必要當年採購,即使是庫存之新品零件或半成品機器,亦符合協議之要求。蓋庫存品之零件或半成品機器,在會計上雖要提列折舊,但本身只要是未使用過,仍然是新品,並非舊品。原審係以專款專用為前提,因此認為未採購新品即不符合約,惟依協議之正確解讀,只要是新品即可,協議並未要求何時採購或有無提列折舊之限制,聲請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協議。⑷綜上,此部分係原審誤認為協議應專款專用,因此,為錯誤之推論。惟依協議之正確解讀,聲請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協議。㈣此外,原審認為被告陸天舜竟於遠暉公司匯款940、900萬元至先特公司之2日內即先後匯款600萬元至周永嘉帳戶,且匯款10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內,用以清償先特公司對周永嘉、陸天舜之借款,顯然故意違背前開合作開發協議等語,惟查,原審前提仍係基於協議為專款專用之錯誤解讀,依協議之正確解讀,告訴人吳天恕所匯款項,本為先特公司應得之收入,聲請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協議。㈤原審認為:依前開合作協議之內容,吳天恕顯然要求一定高規格標準之偏光鏡片之量產,並非單純偏光鏡片之射出成型,否則吳天恕何以願意投入二千多萬元資金委託先特公司打造機器設備?先特公司既將吳天恕所匯款項大部分用來清償債務、給付員工薪水,僅用區區2位先特公司原有軟體工程師及舊有設備進行鏡片射出之研發,與被告陸天舜於簽立合約書所誇稱之技術規模、團隊、資金相距甚大,甚至連較簡易之鏡片膠合技術及設備均需委由他人代為完成,益證被告陸天舜於簽約之初有誇稱先特公司之技術、團隊、資力之情形,難以葉迪輝、張鎮國、卓信勻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惟查:技術之高低,與公司之人力、資金、設備新舊,非有必然之關係,仍應就其技術本身進行判斷,許多國際大廠之關鍵技術都是購自小公司,此亦時有所聞。本案先特公司確實有相關之技術,更重要的是,至少,聲請人本身確實基於此認知與告訴人吳天恕進行協議,此涉及客觀上先特公司有無技術及主觀上聲請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或不法之意圖。本案同案被告韓志翔為先特公司主要技術擁有者,其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數十項專利,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申請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其曾技術移轉給聯塑公司,此有聯塑公司人員白文燦寄給韓志翔之2008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23頁)、其曾發表於聯塑科技季刊第1期至第6期之6篇文章,此有聯塑科技季刊可考(見原審卷第233頁以下),又先特公司曾提供主要之零組件予聯塑公司組裝注塑機,此有出口報單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24頁以下)又先特公司曾於95年12月間,出售射出型實驗機二台給華碩公司,此有扣押之先特公司與華碩公司之合約書可按。上開重要證據均為原審所漏未審酌。此外,先特公司有我國之高速徵舉方向閥專利、流體控制閥專利、光學薄件的成形方法專利,此有新證據: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4975號、第I314976號、第I396875號可憑,此外,先特公司亦曾技術轉移油壓伺服閥技術給盟立公司,並出售射出機之特殊兩段式射出模組給樺欽機械公司,此有新證據即先特公司與盟立公司之合約書及與樺欽機械公司之合約書可按,上開漏未審酌之證據及新證據均足以證明先特公司有相關之技術,或至少足以證明聲請人本身認為先特公司有相關之技術,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意圖。㈥綜上所述,上開「新證據」,均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具有「新規性(嶄新性)」,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具有「確實性(顯然性)」。又原審所漏未審酌之證據,亦足以影響判決。是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請諭知准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張鎮國、卓信勻、韓志翔之聲明書,分別係各該證人於102年6月21日、22日、29日所為,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判決前已經存在,自與上開新證據之「嶄新性」定義不符。至聲請人雖提出之其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其上有96年3月8日及96年3月11日之大陸地區入出境戳章、96年9月17日及96年9月22日大陸地區入出境之戳章)、證人張鎮國中華民國護照、證人卓信勻台胞證,而主張證人陸孝庭所言不實,惟上開護照、台胞證等均僅足證明聲請人有於其所指之時間進出大陸地區,並無從證明其未前往其他城市,自不足憑以認定證人陸孝庭於原審所述:伊與韓志翔在96年3月份簽定三方合作協議後幾個月,陸天舜有到杭州來拜訪伊公司,當時韓志翔是以飛利浦歐洲區經理,被委派到先特公司總經理的身分來參觀,當時韓志翔還和伊說飛利浦公司要在寧安投資5000萬美元設立研發中心,然後約一個地點和伊公司合作,由韓志翔研發、伊負責製造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係屬虛偽,是該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人陸孝庭之證言曾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憑據,故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新證據意義,尚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之證詞,佐以證人陸孝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韓志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飛利浦的事情,伊確實不應該把一個期望中的計畫和大家說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260頁)之供述,並參酌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號函示,認先特公司並非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聲請人陸天舜亦不在飛利浦公司任職,同案被告韓志翔卻向告訴人吳天恕表示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臺灣之研發中心,且該時聲請人陸天舜亦因在場而知悉並參與(見原判決第7頁最末行至第8頁第25行),而證人韓志翔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吳天恕表示先特公司跟飛利浦公司是母子公司關係或相關企業?)我有跟他提過飛利浦有轉投資先特;(事實上呢?)沒有;(當時陸天舜知道你跟吳天恕這樣介紹?)不知道」(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然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佐證,且同案被告韓志翔向告訴人吳天恕表示先特公司係飛利浦公司在台灣設立之研發中心時,聲請人陸天舜亦在場知悉,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之證詞,佐以證人陸孝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韓志翔之供述暨參酌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據,已如前述,是證人韓志翔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難憑為有利於聲請人陸天舜之認定。故縱原審未就證人韓志翔此部分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論述,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足指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人雖又提出其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14日寄給吳天恕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等證據,以證明技術作價係針對如果雙方同意日後合作獨立成立遠暉公司經營時,以技術股作為將研發之技術給遠暉公司獨家使用之對價,並非為先特公司為告訴人吳天恕開發新技術機器之對價,故先特公司基於對價關係,於取得匯款後,自屬先特公司之資金,本可自由運用,毋須專款專用等等。然縱認該96年11月7日、97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屬實,且有上開協議書,惟就此等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僅可證明兩造於簽訂合約前有該等協議過程,雖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自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4975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4976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96875號、先特公司與盟立公司之合約書及先特公司與樺欽機械公司之合約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申請查詢資料、聯塑公司人員白文燦寄給韓志翔之2008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聯塑科技季刊及出口報單資料等證據,主張先特公司確實有相關之技術,聲請人本身確實基於此認知與告訴人吳天恕進行協議,是主觀上聲請人無詐欺之故意或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韓志翔向告訴人吳天恕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且開發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所需之第一期預算為2,740萬元云云,誘使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案,吳天恕於97年1月17日,與陸天舜簽定上開合作開發計畫契約書,並自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至先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陸天舜之100萬元、周永嘉之600萬元債務外,主要將上開款項作為因應先特公司之租金及薪資費用之支出,未依約全數用在購買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所約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支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見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二)所述)。是聲請人主張先特公司與盟立公司之油壓伺服閥合作合約、先特公司與樺欽機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僅足證明先特公司曾與上開盟立公司、樺欽公司有上開交易行為,況上開合約、買賣契約所涉技術,與聲請人、吳天恕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之相關技術,為不同之相關技術,實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4975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14976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96875號等專利證書,其前二者專利取得時間為98年以後,亦難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申請查詢資料、聯塑公司人員白文燦寄給韓志翔之2008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聯塑科技季刊及出口報單資料等證物,主張先特公司確實有相關之技術,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韓志翔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審認理由業於判決中詳述,聲請人僅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為指摘,且上開證物即顯不足以為動搖原判決之憑據,且客觀上看不出有何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