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松霖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告訴人欲將聲請人所停放之機車移動,而遭聲請人打傷,然當時聲請人之子有以手機錄影,並未發覺告訴人有如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照片上之傷勢。該錄影資料雖於地院播放過,地院以非爭執時攝影,而係其後為之不予採用,然於高院判決後始在翻拍照片上發現,在機車停放處停有3輛機車,告訴人僅移動聲請人與子之機車,有陷人不義之嫌疑,此可證明聲請人無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指原審法院曾將該偽造之證物認為真正,並憑以為事實之認定,而於諭知判決後,復已證明其確係偽造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審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是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方為證物,如經判決確定認定係偽造、變造,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所提之手機錄影影像與翻拍照片,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為事實認定之證物,自無可能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等確係偽造。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三張翻拍照片,固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臉上有紅腫之挫傷,惟照片上並未有拍攝日期,究係何時拍攝不明,聲請人亦自承:地院審理時有當場播放,認為不是於牽車之時錄影而是之後錄影,因而不被採納。可知,該證據於原審已審酌而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新光醫院病歷及所附照片,認定告訴人鼻樑旁的臉頰處有紅腫之挫傷。而聲請人所提出三紙照片,因拍攝角度關係,臉頰處呈現險影,難以區辨臉頰是否紅腫。且臉頰挫傷之後,須經肌肉組織的生化變化,才慢慢產生紅腫現象。則新光醫院之病歷記載及照片,自較聲請人所提照片更為客觀可信,聲請人所提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聲請人指稱:在機車停放處停有3輛機車,告訴人僅移動聲請人與子之機車,有陷人不義之嫌疑云云,此乃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衝突之導火線而已,非可作為聲請人傷害犯行之正當化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