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嘉涓
- 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涓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唐龍輝之供述;再審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曾阿雪等人之戶籍資料、扣押物品目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惟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同年月2 、3 日偵查中本否認犯行,嗣於99年12月6 日、同年月8 日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詳細陳述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如何遭受誘導、脅迫、詐欺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且違反真實之自白與認罪陳述。參諸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再審聲請人顯係因訊問前經調查員、檢察官一再以曉諭減刑、緩刑等規定之方式為利誘後,始於99年12月6 日一改前詞自白犯罪,繼於99年12月8 日偵查中為求停止羈押,乃在受拘禁及自由意志壓抑之情境下供稱:「我認罪,請求減刑及緩刑」云云,是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實欠缺任意性,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而依共同被告黃榮欽於100 年7 月5 日第一審審判程序,及101 年3 月16日上訴審準備程序、101 年6 月27日上訴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足見黃榮欽當時僅係透過再審聲請人找人參加競選總部舉辦之各項活動,就買票行賄一事,再審聲請人既不知情,自無可能與黃榮欽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足證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陳述,確係因為求有停止羈押及日後緩刑或減刑之機會,而為不實自白。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於偵查中自白及認罪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之有利事證,並未以播放當日偵訊錄音之方式加以調查,亦未命檢察官就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未調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即逕以再審聲請人之欠缺任意性不實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所揭證據法則有違,更進而導致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之偵訊錄音資料本已存在,僅為事實審法院所未調查斟酌,就其錄音內容而言,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或第212 條等規定為調查或勘驗前,再審聲請人亦無從探知而為主張,然若就該證據資料以播放方式進行顯現,本件即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之再審聲請人自白及認罪欠缺任意性,當可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99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2 )、99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3 )、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4 )、101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5 )、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6 )及101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即聲證7 )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再審聲請人係因受調查員、檢察官一再以曉諭減刑、緩刑等規定之方式利誘,且為求停止羈押與日後緩刑或減刑之機會,始為不實自白,其欠缺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節,並提出99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2 )、99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3 )、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4 )、101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5)、100 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即聲證6 )及101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 1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即聲證7)等件為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而此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審判中協商程序之第455 條之7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規定,則法院未依檢察官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協議所為具體求刑內容而為判決時,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是否行使防禦權、詰問權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被告均有處分權,被告如不積極行使,法院並無促其行使之責,不得以法院未促其行使,即謂法院未保障其上開權利之行使,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聲請意旨所執99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2 )之記載,其中再審聲請人係供稱:(問:今日在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所述是否實在?)有,我都是自由意志陳述,因為檢察官於12月3日下午有拿六法全書向我解釋未來案件之發展,且有說明減刑及緩刑的差別,也有鼓勵我說實在,未來會有減刑及緩刑的機會,今日在調查局有向我說我可以請求證人保護法,也有機會緩刑,我基於檢察官給我機會,我想要配合辦案,我要爭取緩刑的機會;(是否為了求交保或求減刑而為不實陳述?)沒有等語,而99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3 )則記載:「(問張嘉涓)是否有為了求交保而誣陷他人?答:我沒有誣陷任何人,我都是依照我的所見所聞所陳述;(問張嘉涓)今日你是認罪答辯請求輕判?還是採無罪答辯?答:我認罪,請求減刑及緩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並無受何不正利誘之情事,況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99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實在,並沒有不法取供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且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黃榮欽等人之證述,如何與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8-23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因受調查員、檢察官以曉諭減刑、緩刑等規定之方式利誘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未合,尚難認為可取。
(二)聲請意旨雖復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於偵查中自白及認罪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之有利事證,並未以播放當日偵訊錄音之方式加以調查,亦未命
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即逕以再審聲請人之欠缺任意性不實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所揭證據法則有違,更進而導致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再審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之偵訊錄音資料本已存在,僅為事實審法院所未調查斟酌,就其錄音內容而言,在法院依法為調查或勘驗前,再審聲請人亦無從探知而為主張,然若就該證據資料以播放方式進行顯現,本件即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之再審聲請人自白及認罪欠缺任意性,當可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所揭證據法則一情,要無可採,已詳如前述。再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足認上開99年12月8 日偵訊錄音此項證據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且係再審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況本件聲請意旨所據,亦引用上開99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2)、99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即聲證3 )記載內容(見再審聲請狀第5-6 頁),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前揭各次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再審聲請人之陳述相符一節,尚無爭執,職是,再審聲請人執以前詞指稱伊於法院為調查或勘驗前無從探知而為主張一情,即非可採。另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勘驗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勘驗之結果,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係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