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號、90年度偵字第4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一再主張抗辯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容易走火,始造成聲請人明明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藉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聲請人曾請求事實審法院囑託鑑定但未獲准許,當時因網路資訊流通量未如現今發達,且當時聲請人亦已受羈押,致聲請人無從查找相關資訊使事實審法院同意鑑定系爭霰彈槍。經聲請人選任之辯護人助理透過網路查詢,系爭霰彈槍似因其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在容易操作之餘,自然容易產生走火之情形,此可自所附之網頁說明得知,此亦可經由Google搜尋引擎,以「霰彈槍」及「走火」為關鍵字交集查詢,共得到近18萬筆之資料,此尚僅係繁體及簡體中文之網站,不含其他語文建立之網站。聲請人認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該證據所能證明之內容即系爭霰彈槍確在案發當時已經存在,且其容易因走火產生事故一事,為法院所不及知且不及調查斟酌(由事實審法院全未准許囑託鑑定可知),至今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倘若系爭霰彈槍確實容易走火,則聲請人向來之抗辯則難謂無理由,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查立法院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4 月22日並由總統公佈生效,總統復於同年5 月14日簽署此二公約之批准書。基此,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兩公約已轉換成國內法,準此以觀,我國既已由最高行政機關簽署及批准兩公約,並由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兩公約施行沄,系爭兩公約即已有國內法之效力。而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似不應為無理由之拒絕。且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乙節,就聲請人迭請求法院應囑託鑑定,全然未採,此顯無視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而對聲請人有不利之認定,對聲請人有失公允。聲請人有無殺人故意或究竟屬過失抑或未必故意,其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犯罪之結果及將系爭槍支囑託鑑定,顯非適法。
㈢綜上,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懇請鈞院明察,賜裁定准予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網路查詢結果」可認系爭霰彈槍容易走火,為法院所不及知且不及調查斟酌、至今始行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認聲請人抗辯:本件係因槍枝走火導致擊發等情足以採信,而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云云。惟就聲請人係有意識下拉動槍枝、擊發、而並非無意識下造成槍枝走火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聲請人迭次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伊確有開槍等情明確,更於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中數度供稱:伊係近距離擊發,因被害人范姜群國欲拔槍,故拉槍枝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㈠第198 頁)、更於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審理中之供述:伊明知霰彈槍需打一次拉一次,伊係有意識拉動霰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開槍等語,而可認聲請人係於明知霰彈槍之擊發操作流程後,仍於有自我意識決定下拉動霰彈槍為擊發,而槍枝走火係指槍枝機械性能故障、人為使用疏失所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導致之擊發、後者如現場多人拉扯而誤觸扳機導致之擊發,惟本件係聲請人在有意識情形下拉槍擊發,自已非槍枝走火之範疇,並非認定系爭霰彈槍性能並無走火之可能,而否認聲請人所辯,以上論斷,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二、㈤、1 、2 說明甚詳(見該判決第17至19頁),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提屬網路資料,其網路流言之真實性即堪慮,其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再細查聲請人所附證物2 之網路查詢資料,亦無一提及「槍枝容易走火」之特性,亦難以此資料認定系爭扣案霰彈槍於現場擊發實屬「走火」。故縱以「網路查詢結果」佐認系爭霰彈槍之性能,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上開「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5 款係規定:「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㈤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另該公約之一般性意見亦已表明:「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保障被告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對於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有效答辯,並因此保障被告擁有同樣法律權力促使證人出庭和像檢方一樣詰問任何證人,作為權利平等原則適用的這一保障很重要。然而,這並不提供一個無限地讓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請求之任何證人出庭的權利,而僅是有權讓那些與答辯有關的證人出庭,並有適當機會在審判的某個階段訊問和反駁證人。在這些限度內,並受關於違反第七條所獲之陳述、認罪和其他證據的使用的限制,首先由締約國國內立法機構決定證據可否接受和法院如何評估。」,是該條文之規範在於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之權利保障,核與聲請人所言之「請求法院囑託鑑定」無涉,首先敘明。又就聲請人請求囑託鑑定槍枝之必要性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聲請人係持霰彈槍發射霰彈,不須準星即可瞄準射擊之目標,且蕭新財係故意對警擊發,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自無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所請事項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所請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鑑定必要,其所為之裁量,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末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是聲請人所指其迭請求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槍枝,原審全然未採,顯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規定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殊違再審制度之本旨,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