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蕭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倩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90年度偵字第41
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定判決未審酌共同被告許登星、張為師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之證述不一致,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殺人未遂有重大關連,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許登星及張為師之證述,聲請人於朝警員張紹科開槍前要求許登星「閃」,然王炳宏卻表示沒有聽到聲請人喊「閃」,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曾要求架住警員張紹科閃開,同案被告間之證述不一致,此部分涉及聲請人對張紹科是否具殺人故意,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亦未說明就此等矛盾如何為取捨。前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且於事後始發現矛盾,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所謂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情人據此聲請再審。
㈡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相互不一致,且聲請人與警員張紹科之證述亦有矛盾:
⒈王炳宏於民國89年9 月11日偵訊時所繪製之下車受檢位置圖( 即再證2 ),並供稱當時聲請人於受檢車輛右後方隔著車身持槍射殺警員范姜群國,楊雯松及張為師則在警車左前方抓住警員張紹科,但警員張紹科表示當時係王炳宏、楊雯松及張為師拉出架住警員范姜群國,由許登星及聲請人架住自己(即再證3 ),而聲請人則稱係王炳宏先將警員范姜群國拉出,三者間對案發時人員位置及過程供述均不同,原審未予詳查,本件確定判決中亦未見引證上開王炳宏所繪位置圖,僅引證檢察官89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而該筆錄中未詳載6 人之相對位置,僅繪有警員范姜群國、張紹科倒地位置,無從證明事實。
⒉張為師、許登星偵查時所繪位置圖(A )、(B )(即再證4 ),與王炳宏、楊雯松所繪亦不同,案發時各人所處位置,與聲請人是否具殺害行為及意圖,有重大關連,足影響判決結果。
㈢又楊雯松偵訊時所繪之位置圖(即再證5 ),可知案發時聲請人係隔著車身打中警員范姜群國,惟原審之法醫鑑定報告書則顯示警員范姜群國係遭人持槍於約50公分近距離射擊,依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陳崇志(聲請狀誤載為陳業志)之報告(即再證6 ),當支援警員趕到現場時,范姜群國倒臥於巡邏車左前方兩公尺處,聲請人則位受檢車輛右後方,顯無法距范姜群國50公分內開槍。原審就聲請人距一車身之遙(至少2 公尺),卻造成范姜群國遭50公分近距離開槍之結果未詳予說明,亦未審酌新坡派出所警員陳業志、洪建宏(聲請狀誤載為洪建洪)報告書,因認具有原審審理時已存在,卻未被發現而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爰提起再審。
㈣本件確定判決認被告係持系爭霰彈槍向范姜群國射擊,惟聲請人一再主張斯時僅欲藉拉動滑套聲響嚇阻范姜群國,詎料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易走火而造成不幸。聲請人曾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未獲允准,當時網路資訊流通尚難認發達,且聲請人羈押中,無從查找相關資訊使事實審法院同意進行鑑定。今以網路查詢,系爭霰彈槍似因其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所以容易操作之餘,自然也容易產生走火。此經Google搜尋引擎,以「霰彈槍」、「走火」為關鍵字查詢,得近18萬筆資料可證。是認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為案發當時已經存在,且為當時法院所不及知且不及調查斟酌,至今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倘系爭霰彈槍確有易走火之特徵,聲請人向來之抗辯難謂無理由,即顯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請求進行槍枝鑑定,攸關聲請人殺人故意之有無、究係未必故意抑或僅為過失,刑罰迥異,又無視刑事訴訟法中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規定,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失公允,亦非適法。
㈤聲請再審證據:再證一: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刑事判決。再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㈠號第26頁背面至27頁。再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㈠號第24至24頁背面。再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㈠號第220、221頁。再證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㈠號第45頁背面。再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㈠號第68至69頁。再證七: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共同被告許登星、張為師、王炳宏間,就聲請人朝警員張紹科開槍前喊「閃」之證述不一致,許登星、張為師證述聲請人開槍前要求許登星「閃」,而王炳宏表示沒聽到。則聲請人是否究係要求架住員警張紹科閃開,同案被告間證述矛盾不一致,將影響聲請人是否具殺人故意之認定。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意之部分,已於判決理由欄二、㈤、3、⑷及⑹內分別詳述:「被告蕭新財開槍射擊員警范姜群國以後,張紹科欲拔槍還擊,此際共犯楊雯松以手抓張紹科之手,被告張為師自後勒住張紹科之脖子及身體,亦如前述。如被告蕭新財並無殺警之意,則張紹科既已被楊雯松、張為師干擾而無從開槍射擊,被告蕭新財只要命其繳械即可,而無以霰彈槍朝張紹科腹部要害射擊,旋又向其右下腰背部補射擊一槍之必要,如非張紹科因腹部有腰帶、彈匣、警棍等物阻擋霰彈,致左腰及右下背所受之槍傷,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否則該等部位受有槍擊,當極易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蕭新財所辯並無殺人犯意,甚至所謂開那二槍是無意識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顯無足採」、「被告蕭新財雖於射擊員警張紹科時,依被告許登星及楊雯松所言,亦曾叫張為師閃開,但目的係在避免傷及被告張為師。此與前開被告蕭新財射擊員警范姜群國前,突然叫被告許登星閃掉之具體情況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許登星取槍之意僅在喝令員警范姜群國繳械,所表現之外顯行為亦係命范姜群國繳械。被告蕭新財近距離持霰彈槍對著范姜群國,以被告許登星主觀以言,只是命范姜群國繳械之具體手段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新財開槍殺警亦在其犯意範圍,被告蕭新財係突如其來叫其被告許登星「閃掉」以便射擊。然而,被告張為師及共犯楊雯松已知被告蕭新財槍殺員警范姜群國,仍制住另一名員警張紹科,俾利被告蕭新財殺警,其間已有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蕭新財叫張為師閃開,在於避免傷及張為師。而被告張為師雖亦受傷,已如前述,但並非無共同殺警犯意。另被告蕭新財嗣陳稱:並未叫張為師閃開;被告張為師則稱:是其推開張紹科時說閃開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28 頁),無非事後推免殺人犯意之說詞,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部分亦已於事實欄四內認定「蕭新財竟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向員警范姜群國人體致命之頸部位置射擊一槍,員警范姜群國隨即血流如注不支倒地(蕭新財殺警行為已逾與許登星之共同妨害公務犯意),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蕭新財並殺害值勤員警范姜群國。楊雯松、張為師見狀亦與蕭新財、許登星共同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並與蕭新財共同基於殺害值勤員警之犯意聯絡,由楊雯松迅將張紹科右手撥開,使張紹科未能拔槍,張為師則自後將張紹科抱住以制服其動作,而蕭新財持以前開霰彈槍向張紹科腹部射擊一槍,因蕭新財見員警張紹科中槍後仍欲拉動配槍滑套,乃再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一槍。」,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蕭新財針對警員范姜群國之射擊行為,蕭新財突如其來叫許登星「閃掉」以便射擊,而其針對警員張紹科之射擊行為,蕭新財亦有叫張為師閃開,其目的係在避免傷及張為師,要非因聲請人察覺槍枝走火,旋要求架住員警張紹科閃開甚明。至同案被告王炳宏為當日受檢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駕駛人,因下車接受盤檢時距離聲請人位置較遠或因受槍聲影響,表示沒有聽到聲請人喊「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等矛盾之處。退步言之,縱共同被告間就聲請人開槍前曾否有喝令避險「閃」之呼告存有不一致,亦無從捨聲請人回頭向其右下腰背部補行射擊警員張紹科一槍之行為不論,是以均不影響被告殺人犯行之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再審書狀中再證2 、4 ,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分別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再證2 與警員張紹科之證述(再證3 ),有極大之出入、再證4 與王炳宏、楊雯松所繪製現場位置圖亦不相同,而具有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關於案發現場,共同被告分別就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縱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得斟酌取捨,是關於當日案發現場6 人之相關位置,原審已於理由欄二㈡詳述:「本件案發當日89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在卷可憑(見13042 號偵查卷㈠第87頁),復有現場照片40張(見13042 號偵查卷㈠第30至39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見13042 號偵查卷㈠第28頁)附卷可佐。」,並非如辯護人言僅單純引證檢察官當日之勘驗筆錄,完全未考量在場6 人之相關位置。且再證2 、4 亦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
㈢另聲請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陳崇志、洪建宏之報告」(即再證6 ),蓋依此報告顯示,范姜群國倒臥於巡邏車左前方兩公尺處,而聲請人則位受檢車輛右後方,顯無法距范姜群國50公分內開槍。惟原審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2、⑴中詳述:「本院重上更㈢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以94年5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㈠死者范姜群國槍擊射入傷口周圍有黑色灼傷痕,研判為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即槍管非常接近皮膚或與皮膚有接觸,故死者頸部皮膚未見火藥刺青。㈡依據死者體內子彈分布主要集中在頸部及死者頸部之槍擊射入口研判,其射入方向應為水平射入,如死者較開槍者高10公分,有可能死者當時處於較低位置或開槍者處於較高位置;此外,如果死者當時是躺在地上亦有造成上述之射擊方向。㈢解剖時而說明之射擊方向是解剖人與死者面對面時靜態描述射擊之方向,而射擊方向只能表示開槍者與死者在射擊時之相對位置,因此,只要兩者同時改變位置姿勢,亦可造成解剖時而描述之射擊方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46 頁)。⑵由上可知,員警范姜群國確係頸部遭霰彈槍以近距離射擊」,以確認警員范姜群國受近距離之事實,且霰彈槍槍枝殺傷力甚大,警員范姜群國受槍擊位置與倒臥位置之不同,均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非專業人員因射擊時後座力關係,瞄準與擊發位置亦能產生差距,是依前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新證據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陳崇志、洪建宏之報告,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確實新證據所要求顯著性(確實性)之涵義不符,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人前已以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易走火,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未獲准許,並提出如再證7 之網頁查詢資料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0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另查,聲請人所提除上開情形之其他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