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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號、90年度偵字第4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以證物1(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頁),惟作成該判決之最高法院並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既係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且上開聲請狀亦載明「僅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鑒」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未查其他共同被告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證詞不一致,亦未審酌王炳宏所繪現場圖與員警張紹科之證述有所出入;又張為師、許登星所繪案發現場圖與王炳宏、楊雯松所繪者互有歧異,且楊雯松所繪現場圖與員警陳崇志(聲請狀誤載為陳業志)之報告書亦有矛盾之處,該判決均漏未審酌說明,且前開證據,於審理時即已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共同被告王炳宏、許登星、楊雯松手繪現場圖、員警張紹科偵訊筆錄、員警陳崇志之報告書等5項證物為證。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已2次就本院94年度上更(三)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10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聲請人即以與本案相同之5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所提證據與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或僅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法院之證據取捨,因認聲請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於103年6月24日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聲請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再審意旨所提事證,既業經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五、又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證據,未附具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更(三)第26號刑事判決)繕本。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法定程式。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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