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13755、13974、16448號、90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再審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非因槍枝走火係基於殺人故意,在有意識的情況下擊發霰彈槍,槍擊范姜群國。依與系爭霰彈槍同型槍械使用影片,擊發霰彈槍需經(1)拉動槍枝滑套及(2)扣扳機之動作,如僅拉動槍枝滑套,通常不會造成槍枝擊發。依聲請人於審理所陳稱:「我不知道我槍裡面已經有一顆子彈、所以一拉槍械就擊發出去」「因為有人推了范姜群國,倒向我這裡,我才推了槍,是要嚇他」「我要用槍機的聲音嚇他,忘記裡面有子彈」「該霰彈槍是要打一次拉一次」等語。僅是描述聲請人「拉動槍枝滑套」,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拉動霰彈槍之滑套,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扣扳機。原確定判決復曲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義,則聲請人於審理中請求就該擊發是否基於槍枝本身構造缺陷致易走火或因扳機位置及聲請人身體缺陷致使聲請人誤扣扳機為鑑定,即非無據。倘霰彈槍確實存在構造上瑕疵且容易走火,則聲請人之抗辯即難謂無理由,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況立法院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4月22日並由總統公佈生效。總統復於同年5月14日簽署此二公約之批准書。基此,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兩公約已轉換成國內法,準此以觀,我國既已由最高行政機關簽署及批准兩公約,並由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從而系爭兩公約已有國內法之效力。而查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似不應為無理由之拒絕。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乙節,就聲請人迭請求法院應囑託鑑定,全然未採,此顯無視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而顯將對被告即聲請人有不利之認定,對聲請人亦失公允。再查聲請人有無殺人故意、或究竟屬過失抑或未必故意,其刑罰迥異,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犯罪之結果及將系爭槍枝及聲請人之右手囑託鑑定,顯非適法。是聲請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確有開槍等語,及於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時數度供稱係近距離擊發,因被害人范姜群國欲拔槍,故拉槍枝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卷㈠第198頁),並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審理時供稱其明知霰彈槍需打一次拉一次,係有意識拉動霰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開槍等語明確,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於明知霰彈槍之擊發操作流程後,仍於有意識決定下拉動霰彈槍為擊發,並非無意識下造成槍枝走火,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而槍枝走火係指槍枝機械性能故障、人為使用疏失所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導致之擊發、後者如現場多人拉扯而誤觸扳機導致之擊發,惟本件係聲請人在有意識情形下拉槍擊發,自已非槍枝走火之範疇,並非認定系爭霰彈槍性能並無走火之可能,而否認聲請人所辯,以上論斷,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見該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人以原審復曲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義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為爭執。聲請人所提與系爭霰彈槍(LEON 12 GAUGE)同型槍械之使用影片,係自網路擷取之影片資料,其真實性尚非無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再細查聲請人所附網路查詢資料,亦僅能得知擊發霰彈槍需經(1)拉動槍枝滑套及(2)扣扳機之操作流程,核與槍枝是否走火無涉,尚難以此資料認定系爭霰彈槍於現場擊發實屬「走火」。故縱佐以與系爭霰彈槍(LEON 12 GAUGE)同型槍械之使用影片,自此影片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上開「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故聲請意旨以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同型槍械之使用影片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核無理由。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係規定:「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另該公約之一般性意見亦已表明:「第14條第3項第5款保障被告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對於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有效答辯,並因此保障被告擁有同樣法律權力促使證人出庭和像檢方一樣詰問任何證人,作為權利平等原則適用的這一保障很重要。然而,這並不提供一個無限地讓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請求之任何證人出庭的權利,而僅是有權讓那些與答辯有關的證人出庭,並有適當機會在審判的某個階段訊問和反駁證人。在這些限度內,並受關於違反第七條所獲之陳述、認罪和其他證據的使用的限制,首先由締約國國內立法機構決定證據可否接受和法院如何評估。」是該條文之規範在於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之權利保障,核與聲請人所言之「請求法院囑託鑑定」無涉。又就聲請人請求囑託鑑定槍枝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聲請人係持霰彈槍發射霰彈,不須準星即可瞄準射擊之目標,且聲請人係故意對警擊發,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自無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所請事項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所請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鑑定必要,其所為之裁量,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業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