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曾樹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前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治療,及以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定應執行刑15年、刑前強制治療,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前案需刑前強制治療者,早已執行完畢,後案之重罪則未諭知刑前強制治療,如因數罪併罰造成受判決人之權益受損,是否可聲請撤銷原數罪併罰合併刑期之裁定;本院102年度聲療字第1 號、102 年度抗字第884 號裁定對於強制治療之解釋各異,顯有矛盾;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罪刑法定原則,95年7 月1 日以前僅有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最長不得逾3 年,聲請人之執行期間為91年9 月17日至94年9 月16日,亦已執畢,又再裁定刑後強制治療,於比例原則是否允當;且治療評估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評估量表,其中關於再犯風險,不同項目間亦有差距,會否再犯,僅為推估之或然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在罪刑法定後,由人為評估論定而預估受判決人一定會犯罪而再裁定入罪,有違憲法第8 條所賦予人身自由的權益,及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聲請人因一時迷失,誤蹈法網,為初犯,在押及執行14餘年,於監所內均未違規,且願接受如電子監控等嚴密之控管,期能賜與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及同法第422 條規定關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即明,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884 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