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顏北辰
- 選任辯護人
- 徐嶸文 律師
劉貹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億擎建設公司(下稱億擎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億擎公司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玉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晟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為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458、461、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地號土地進行整合、買賣、合建。聲請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於96年8 月22日依上開協議書交付玉晟公司及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1,992萬元,聲請人於收受後,並未依約履行購買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標的,再轉售與億擎公司。是依其所述億擎公司所支付之 1,992萬元乃係為求協議書上所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58、461、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 等地號土地,並非專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此與證人邱英哲證稱億擎公司所支付之1,992 萬元,係專為○○段二小段461 地號土地所支付有所矛盾。因此,億擎公司所支付之1,992 萬元僅為支付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58、461、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 等地號土地所預先支付之費用。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詐欺人因其詐欺術而陷誤,但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當不構成該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96年8 月22日所簽立之收據,內開一、茲收到○○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6.4 坪,每30萬元之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正。二、並確認本筆土地地主翁嘉松、翁嘉順、翁嘉和、翁程淑儀可配合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之時間簽約。三、收款人願開立相同金額之商業本票給出票人,於地主簽約同時歸還。然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載有上開內容,卻疏未注意上開收據第二點,除記載並確認本筆土地地主翁嘉松、翁嘉順、翁嘉和、翁程淑儀可配合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之時間簽約等文字外,尚載有「若無法於收到支票後一星期與前四位地主簽約,則本支票應退回億擎建設有限公司」(參原審卷第106 頁)等文字敘述,因此自上開收據第二點全文觀之,應為聲請人承諾可使地主翁嘉松、翁嘉順、翁嘉和、翁程淑儀等人配合億擎公司之時間進行土地買賣、合建事宜進行簽約,若無法於收受支票後一星期,達成承諾事項,則應退回支票之金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將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支付予○○段二小段461地號5位地主之記載。況證人翁嘉松、翁嘉和等人證稱確與受雇於聲請人之林恭佑洽談過○○段二小段461 地號土地事宜,聲請人主觀上認定將可與地主進行簽約難認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認有證據能力,但卻無證據之證明力,縱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合作之要件,當不包括於詐欺之觀念中,自不得於詐欺罪內更論。且又上開收據第二點既載有「若無法於收到支票後一星期與前四位地主簽約,則本支票應退回億擎建設有限公司」之內容,縱事後因故未予返還,仍應屬民事上之糾葛,而無刑事上詐欺之不法。(三)土地開發首重建築指示線,亦即必須有人車可進出之動線規劃,因此如僅單獨整合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因無任何建築指示線,縱經取得亦無法完成開發。且如能開發整合一併取得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或同段462、463地號土地,將使整體建築基地開發產生更大之價值,創造更大之利潤,此由詹黎卿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期盼能整體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亦就詹黎卿先生之意旨委託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規劃設計圖,並有蔡錦勳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自95年10月間經由林恭佑先生介紹台北市○○區光明段等多筆土地,始於至102年7月11日止;期間均每月支領地主事務費及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亦均送時節禮品,可證聲請人確有積極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工作,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詐欺事實之認定。且如僅開支不當,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詐欺之罪責。(四)聲請人除著手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基地設計圖外,另於96年5月8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地主詹黎卿先生簽訂協議,陸續給付200萬元,嗣再於96年8月20日正式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再於96年8 月26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地主陳標香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支付第一期保證金50萬元;復於96年12月27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地主高謝阿桂簽,訂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以總價1,750 萬元購買高謝阿桂所持有之土地,並支付定金100萬元;又於97年4 月8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地主陳天賜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並支付定金30萬元。由聲請人與以上地主所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格確認協議書再再證明聲請人確實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58、461、460、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等地號土地,積極與地主洽談合建及買賣土地事宜,並非與億擎公司簽約後,未為任何整合之行為,惟因需整合之土地為數眾多,地主亦為多數,開發所需之金額為數頗大,因此乃向億擎公司商議先行支付開發費用,以便能陸續取得地主之同意加入開發之行列,絕無欺瞞之存為。(五)綜上,億擎公司所支付之1,992萬元,並非專就○○段二小段461地號土地而支付,而係為○○段二小段458、461、460、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 等地號土地所預先支付之費用,聲請人既已陸續向地主詹黎卿先生等人,取得土地合作開發之協議,並規劃取得土地後之設計藍圖,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土地規劃設計圖、聲明書、證明書等事證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自形式上觀察,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原判決推論及採認聲請人涉有詐欺,即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而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之「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稱億擎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億擎公司所支付之1,992 萬元乃係為支付協議書上所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458、461、460、462、463、449、451、450、452、453、454、455等地號土地,與證人邱英哲證稱上開1,992萬元係專為○○段二小段461地號土地所支付有所矛盾,因而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然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提出詹黎卿出具之聲明書及吳旗清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規劃設計圖等證物,主張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與詹黎卿、陳標香、高謝阿桂、陳天賜等人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買賣價格契約書等主張均足證聲請人確實著手進行土地整合開發而無欺騙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陳之理由,前經聲請人主張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此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裁定,認定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認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有該案裁定1 份附卷促佐,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另稱,依聲請人於96年8 月22日所簽立之收據第二點之記載及證人翁嘉松、翁嘉和等人證稱確與受雇於聲請人之林恭和洽談過○○段二小段461 地號土地事宜,聲請人主觀上認定將可與地主進行簽約難認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再審聲請人此一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
六、八、(五)】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8、1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部分係與前案以同一原因再予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