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百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由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百麒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按前規定,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