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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百麒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賢律師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百麒部份撤銷。
曾百麒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份,無罪。
事實
一、緣設在基隆市○○區○○街127號1樓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116之6、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因相關消防法令修正後,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託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遂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林添財辦理相關申請程序,惟因「安祥分裝處」坐落位置緊鄰學校用地及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之相關規定,遲至92年間仍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因「安祥分裝處」急欲經營儲存業務,並經由股東苗新進之介紹,知悉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19樓之1「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負責人曾百麒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遂於92年初,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報酬轉而委託曾百麒,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約一百餘萬元),及消防安全設施之施作,以符合「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使「安祥分裝處」得經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林東蘅即於92年初某日,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對於「安祥分裝處」所有位於前址建物之課稅紀錄,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張等文件,交付予曾百麒,曾百麒明知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新台幣22萬5,500元、9,300元、7,2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面積合計為501.9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4萬2,000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元、1萬3,300元、12萬2,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年7月),面積合計為146.2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3萬1, 800元,亦即依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前揭建物非均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完成,不符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關於建築物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竟為圖賺取與「安祥分裝處」約定之300萬元高額報酬,欲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避都市計畫保護區之限制,而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公尺,該項現值變造為18萬7,200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該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27年,使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不受都市計畫之限制;另曾百麒因於90、91年間,與建築師郭永增合作其他建案,為便利曾百麒辦理合作建案,郭永增遂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付曾百麒保管,授權曾百麒在合作建案中,得以使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然曾百麒竟逾越郭永增之授權範圍,在曾百麒單獨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前開案件中,擅自以郭永增建築師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立證明書人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號建築物之樓地板載荷重,經郭永增之鑑定,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曾百麒於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檢附之建築物圖說繪製完畢後,復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修改處,接續各盜用郭永增之印章2枚,表示各圖說均經郭永增建築師所審核修正,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嗣曾百麒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於92年5月20日將前開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張、盜蓋郭永增印章之圖說5張,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圖說等文件,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等建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而行使前開變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誤認上開文件為真實,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曾百麒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曾百麒即另行起意,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曾百麒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然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係灌裝臺供氣來源,兩項設備缺一不可,曾百麒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第116之6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陳書聰將此之繪製在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上及其他內容為真實之圖說12張,且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及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須經建築師認證,曾百麒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並未與郭永增合作,竟未經郭永增之授權,逕行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再由林峰全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基隆市消防局誤信上開圖說業經建築師認證,遂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林峰全遂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待施作完成後,林峰全再將需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曾百麒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仍未經郭永增之授權,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各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1枚,再由林峰全將該等圖說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料,於93年1 月4日送往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使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誤信前開圖說已經建築師認證,遂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正確性。嗣基隆市政府因發覺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遭偽、變造之情事,遂於94年3月29日撤銷上開(92 )基使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另基隆市消防局亦撤銷先前核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添財、郭永增、羅勤誠、陳書聰、張國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一卷第42頁背面,第113-118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百麒固不諱言: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程序,並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時,自行以郭永增建築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又「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修改處,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調查前,並未見過本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是受託辦理,並無偽造變造之動機,至於三百萬元酬金,包含裝潢等費用,實際上本案報酬微薄。與郭永增於87至93年間均有合作關係,由其負責主要流程,郭永增僅在案件中具名,郭永增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由其保管,郭永增對於其以郭永增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概括承認,其交付陳書聰之資料係正確資料,可能係陳書聰誤以為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係在第1116之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等語,經查:
(一)按內政部與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發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廠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製造、儲存場所完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至於在該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應適用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該辦法者,應於該辦法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另內政部消防署亦於89年6月17日發布「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理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容器儲存業者,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明書等文件,向消防機關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建設(或工務)機關審(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該證明書,至於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亦即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而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須經消防及建築機關審核通過,審核項目包括與保護物之安全距離等項目,核先敘明。
(二)「安祥分裝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116之6、116之7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其中「安祥分裝處」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儲存及製造設備,因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不得經營受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委託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委託代書林添財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辦理儲存證明,因「安祥分裝處」原僅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之5地號土地,須再增租建物使用其他地號之土地,林添財即委請「安祥分裝處」職員林榮男於89年1月25日向基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就「安祥分裝處」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消防水池等6棟建物,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張,再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租用基隆巿七堵區○○段小坑小段第116、116之4地號等土地(之後第116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16之5及116之6地號土地,且第116之4地號土地亦分割出第116之7地號土地),又因基隆巿消防局認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不得依上開須知規定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遂再委由林添財,以第116 之5、11 6之6地號2筆土地,向基隆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准使用土地以設置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場,惟因分裝處坐落緊鄰學校用地及距離住宅區未超過300公尺,違反「基隆巿都巿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而未獲許可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蘅於調查及原審證稱:於89年4月間起擔任「安祥分裝處」之總經理,經「安祥分裝處」之股東會決議,由其委託代書林添財申請使用執照,由「安祥分裝處」職員林榮男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證據卷1第2頁,原審卷2第195頁),核與證人林添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曾於89年間受「安祥分裝處」總經理林東蘅之委託,辦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廠房坐落之土地以及儲存證明,其另委請黃明城建築師協助辦理,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須了解土地面積,遂由林榮男提供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2張,其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提供予黃明城建築師辦理前開程序,嗣因用地問題無法辦妥等語(證據卷1第151至153頁,偵卷第48頁,原審卷1第104、106頁),證人林榮男於調查及原審證稱:消防法令修正後,分裝場須有儲存場所始得繼續營業,「安祥分裝處」股東會遂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並委由林添財代書辦理,其間曾應林添財之要求,於89年1月25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請目的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之後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交予林添財,此後未再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等語(證據卷1第134、135頁,原審卷1第127、128、136 頁),大致相符;另「安祥分裝處」確於89年1月24日委託林榮男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地號等土地上之房屋申請稅籍證明,且林榮男即於89年1月25 日填載申請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基隆市○○區○○街127號房屋稅籍證明,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張,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0月12日同意出租前開第116、116之4地號土地予「安祥分裝處」後,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認「安祥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地使用權,尚未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事實,應於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後,再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嗣因「安祥分裝處」申請設置分裝場之前開116之5、116之6地號土地,緊鄰學校且與住宅區距離未超過300公尺,違反「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9項第2款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不予許可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分裝場,此有委託書、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櫃受理查詢申請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簽稿、基隆市消防局90年11月30日90基消預字第5800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0年10月12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00008416號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3日(91)基府工都字第06634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證據卷1第138 至141頁、證據卷3第5至8、12至13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安祥分裝處」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遂經由不知情之股東苗新進介紹,改委由被告曾百麒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並由林東蘅會同林添財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將「安祥分裝處」先前交由林添財之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後,由林東蘅交付予被告曾百麒等情,業據證人林東蘅於調查及原審證稱:因林添財無法辦妥相關申請事宜,苗新進介紹被告曾百麒與其認識,其遂會同林添財向黃明城取回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曾百麒等語(證據卷1第2、23頁,原審卷2第195頁),核與證人林添財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受「安祥分裝處」委託後,相關申請程序因用地問題無法解決,因時間緊迫,其即應林東蘅之要求,於91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資料,由林東蘅將文件取回等語(證據卷1第152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原審卷1第107頁),證人苗新進於調查證稱:曾介紹被告曾百麒與林東蘅認識,由被告曾百麒代為辦理「安祥分裝處」補領使用執照,林東蘅先自林添財處取回相關資料,再於92年間春節前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曾百麒等語(見證據卷1第11頁),大致相符,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稅籍證明書偽造、變造之認定:觀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37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18萬7,200、7,200元,折舊年數均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3,300、12萬2,700元,起課年月均記載為0000,折舊年數均為27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1,800等情元,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證據卷4第35、36頁),所載內容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9,300、7,2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15年、15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501.9平方公尺及24萬2,000元,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萬5,800、1萬3,300、12萬2,700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年、15年、3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7),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平方公尺及23萬1,800元不符,此有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原本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證物袋內);又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面積欄記載「445.6、26.3」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足認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無誤;另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台證明章」印文蓋用之位置,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有別,惟該印文之位置卻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同,且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欄記載「61. 5、17.7、67.0」、現值欄記載「95800、13300、122700」、合計面積欄記載「146.2」、合計現值欄記載「231800」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號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異,足信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房屋籍證明書影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之。
(五)按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又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90年10月9日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建築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圖說等文件,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等建物,於92年5月20日向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經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經苗新進之介紹認識林東蘅,得知「安祥分裝處」欲申請新建建築執照,但不符合法令規定,其檢視相關資料後,發現相關建物係在60年前後興建,遂建議得以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經「安祥分裝處」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證據卷1第36頁,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陳銘海於調查中證述:負責承辦「安祥分裝處」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其前往現場丈量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後,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核發補辦使用執照等語(證據卷1第62至64頁),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扣案可佐(證據卷4),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六)有關被告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於92年7月21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曾百麒即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由林峰全於92年11月間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市消防局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後,林峰全即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林峰全再於93年1月4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職員黃日谷於調查中證稱:「安祥分裝處」持補辦使用執照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換發儲存場所證明書,因該分裝處前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未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又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過程亦未會同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因此,基隆市消防局不同意直接換發儲存室證明書,並要求該分裝處檢附補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文書圖說,併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等情(證據卷1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稱:於92年間,受被告曾百麒之委託,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設備之施工部分,其負責依據陳書聰繪製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以及消防局之送件程序等語(原審卷2第21、22頁),證人陳書聰於原審證稱:林峰全受被告曾百麒之委託,承辦「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林峰全將設計部分委託其辦理,其依據林峰全提供之建築平面圖配置消防設備,設計完畢後,其將設計圖說交由林峰全送交消防局等語(原審卷2第5、6、13頁),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稿、基隆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所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第1次會勘表影本附卷供參(證據卷1第95、96頁),復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等案卷扣案可佐(證據卷5、6),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七)有關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時,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以郭永增建築師名義書立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1張,依據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記載,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 號之建築物樓地板承載荷重,經郭永增建築師檢驗,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且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立證明書人為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並蓋有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文各1枚,又被告曾百麒委由「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向基隆市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張圖說之修改處,各蓋用郭永增之印文2枚;被告委由林峰全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因部分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須經建築師認證,被告曾百麒即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由「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文各1枚,嗣於林峰全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完成後,再將須經建築師認證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被告曾百麒再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各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1枚等情,業據被告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確曾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另委託林峰全向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及竣工審查時,經林峰全告知消防局要求部分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要求林峰全將消防圖說送至「港都公司」,並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等語(原審卷1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稱:因消防局要求與建築物相關部分,均經建築師核章,其即與被告曾百麒聯繫,被告曾百麒指示將圖說送至「港都公司」,由「港都公司」之職員蓋用建築師之印章,再將圖說送至消防局審查等語(原審卷2第25、29、32、33頁),證人黃日谷於調查稱:在與圖號F4圖說相關之安全距離設備圖說上蓋用建築師之印章,係要求建築師認證負責等語(證據卷1第86頁),互核相符,並有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A3-1 「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圖說,以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所附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卷所附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可憑(證據卷4第25、48頁、證據卷5第36頁、證據卷6第21、23、24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辯稱:本件聲請無需稅籍證明乙節,然被告於調查稱: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之全卷資料,確係其替「安祥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文件等語(證據卷1第28至29頁);又被告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依據該等規定,建築物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建築物建築完成之時間,涉及得否適用前開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6款即明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須檢具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而上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雖未特定須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築物起徵房屋稅之年度及折舊年數,自得以作為證明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再證人陳銘海於調查中證稱:受理本件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後,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建築物面積,認定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且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日期,係用以審核建築物是否在都市計畫前建築完成以及建築完成之面積等語(證據卷1第62至63頁),足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折舊日期,影響本件申請案得否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補發使用執照,以及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則受託辦理本案之被告為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避免遭受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築物面積及折舊年數之記載,使承辦人誤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得以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應堪認定。是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未曾見過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此2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且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門牌證明書、用電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建築完畢,無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予被告,故該稅籍證明書應係「安祥分裝處」變造乙節,惟查:
⒈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照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領辦使用執照案卷之文件,確係其辦理該申請案所提供等語,又未否認該案卷中其他文件非由其提供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則被告僅就案卷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未曾見過一節,即難輕信。
⒉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固附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基隆市○○街127號於59年間即有用電紀錄,以及該址於61年即整編門牌等情,惟該等文件僅得以概括證明該址於61年間即有建築物存在,無從特定該址內何建物係在61年間建築完成,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供參(證據卷4第20頁),再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得針對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補辦使用執照,換言之,申請人仍須提出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證明,而依據前開案卷內之文件資料,僅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以證明該址內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亦即該案卷內所附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用途非同,是被告辯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用電紀錄等文件,並無變造及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等詞,即非可信。
⒊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交付予乙節,已與其辯稱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未曾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語不符,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安祥分裝處」於89年5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基隆市七堵區○○段小坑小段116、116之4地號土地時,即檢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建物使用面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建物使用之土地,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11月13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73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59 、60、67、68、71、72頁),核與前開所述林添財因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並為證明使用土地之範圍,委請林榮男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相合,堪認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所用,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既已曾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衡情,林添財及「安祥分裝處」應無再變造或偽造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另行向公務機關申請其他事項,徒增偽造及變造情事遭發覺之理,故被告辯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自行變造等情,亦不可採。
(十)被告辯稱:與正本不符字樣前後不符,大者為伊所蓋,小者為原來即有,稅籍證明乃小者,足証非伊偽造乙節,經查:依卷內補辦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本件經原審認定係偽造、變造之「稅籍證明書」二紙等資料(證據卷4),其中各文件上所蓋用「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戳記字體並不相同,且有部分係原已蓋用而留有影印字跡者。又門牌證明書(證據卷4第29、30頁)二紙、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書函(同上卷第31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卷第33頁),其上所遺留影印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印文戳記,與「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戳記(非影印之字跡)完全相符。再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上另蓋用之「與正本相符」戳記(非影印)異於稅籍證明書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戳記。然犯罪手法,精細不一,因此,偽造變造之文書態樣,自屬千差萬別,能否以偽造、變造之情形,較為特殊,即認非屬偽變造?或非被告所為,實堪斟酌。此部份所辯,尚難遽採。
(十一)被告辯稱:郭永增將印章交由其保管,即係概括授權其得以使用郭永增之名義,郭永增對於其以郭永增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予以承認一節,經查:被告陳稱因曾與郭永增合作案件,郭永增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交由其保管,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係由「港都公司」製作,其並未向郭永增說明,即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另在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前,亦未徵得郭永增之同意等語(前開偵卷第88頁,原審卷1第32、33頁),且證人郭永增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僅於91年間,與被告曾百麒合作位於林口之天然氣分裝處之新建案,未曾製作本案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未同意被告曾百麒以其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亦未授權被告曾百麒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其名義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原審卷2第105、106頁),堪信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時,以郭永增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另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前,均未經過郭永增之同意;另被告於原審亦陳述「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從頭至尾均與郭永增無關,係因將該案送往消防局送審,始用到郭永增之印章等語(原審卷2第108至109頁),亦徵被告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前開文件上使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時,並未徵得郭永增之同意。何況,證人郭永增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曾百麒合作上開林口新建案時,為節省用印時間,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副章各1枚,交由被告曾百麒保管,惟僅授權被告曾百麒在與其合作案件中使用該等印章,並未授權被告曾百麒在其他案件中使用,且被告曾百麒亦未告知關於承作「安祥分裝處」申請案件一事,另其與被告曾百麒合作該林口新建案時,係由被告曾百麒負責主要工作,其僅負責審核,合作模式類似借牌,其分得該案造價之百分之1.2,而該新建案於92年間完工,因被告曾百麒表示以後會再與其合作,其始同意被告曾百麒繼續保管前開印章,但之後被告曾百麒並未再與其合作案件等語(原審卷2第101、103至107頁),衡情,公司行號或建築師等專業人士,為簡便用印程序,刻印數付副章,將副章交予合作對象或雇員,以便在文件上使用,毋庸將全數文件均交由本人用印等情,非屬罕見,據此,縱被告曾與郭永增合作案件,郭永增將事務所副章交由被告,亦難逕認郭永增確有授權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使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印章等情,再觀諸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內容,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內容表示該建物業經具名建築師鑑定結構安全無虞,且在相關圖說上核章,亦代表該圖說業經具名建築師審核無誤,已據證人郭永增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07頁),據此,則建築師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相關送審圖說上具名核章,須擔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果如被告所述「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告知郭永增,且經郭永增之概括授權,始在相關申請文件及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等情,則其等合作模式即與先前在前開林口新建案之借牌合作模式並無差異,且具名核章須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衡情,郭永增仍應會要求被告給付一定之報酬,然被告竟稱並未向郭永增說明就「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郭永增可分得報酬之數額等情(原審卷1第33頁),顯違常情,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十二)被告辯稱:郭永增未將印章取回,即表示概括授權使用該等印章一節,然證人郭永增證稱:因被告曾百麒表示日後將與其繼續合作,其始同意將副章繼續交由被告曾百麒保管等語,又郭永增交付被告曾百麒之前開印章僅屬副章,且副章之數量多非單一,亦即副章之效力與正章非可相提併論,則郭永增因認日後尚有與被告合作機會,為避免取回印章後再行交付,遂同意將上開印章繼續交由被告曾百麒保管等情,尚不違常情,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即難遽採。至於證人苗新進證稱: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處申請案係由其介紹林東蘅予曾百麒認識,因其知道該案無法申請通過,其曾聽曾百麒幫別人辦成功過,始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其與林東蘅、曾百麒曾討論過該申請案,一起吃飯時偶爾也會討論此案,吃飯時曾有建築師、消防設計師在場,印象中聽過郭永增、林峰全等人,吃飯討論時,建築師有無在場不記得了等語(上訴卷第130頁正反面),顯然不能肯定郭永增參與討論,何況,縱證人苗新進、被告曾百麒、林東蘅聚餐時,證人郭永增曾在場聽聞其等討論過此申請案,亦不能遽以推定證人郭永增同意被告在前揭文件上蓋用其委託被告麒保管之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蓋建築師在前揭文件上用印,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向業主收取申辦報酬,然未支付分文報酬予證人郭永增,由此,足認郭永增並非概括授權。此部份辯,亦不可採。
(十三)被告辯稱:委託陳書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時提供予陳書聰之資料中,警衛室與臥式儲存槽均不在前開第116之6號土地上,陳書聰可能係因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均位在安祥分裝處設立之圍牆內,始誤認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係在第1116之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乙節,有關「安祥分裝處」之警衛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坐落於前開第116之7地號土地上,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4000431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證據卷3第57、58頁),惟被告委由林峰全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F11「室外消防栓設備平面圖」,以及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工程完工後,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F11「室外消防栓設備平面圖」,該等圖說繪製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及坐落土地之地號均有誤,此有上開圖說附卷可憑(證據卷5第34、35、41頁、證據卷6第21、23、28頁),堪認被告委託林峰全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及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時,檢附之前開圖說所繪關於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均有錯誤。參酌證人陳書聰於原審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時,曾向林峰全索取建築平面圖,林峰全即與被告曾百麒接洽,因被告曾百麒曾委託張國明承作本案消防設備之設計,故被告曾百麒即請張國明將建築圖之檔案,包括建築平面、立面圖等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其,其依據建築圖設計消防設備,並未修改建築物之位置,且對於同一場區內之所有廠房均設計消防設備,本案消防案卷內之圖說中,經其簽名者,均為其繪製之圖說,另其於設計消防安全設備之過程中,並未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2第6、14、17頁),證人林峰全於原審證稱:曾應陳書聰之託,向被告曾百麒索取本案建築圖,被告曾百麒請張國明將建築圖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陳書聰等語(原審卷2第35頁),證人張國明於原審證稱:曾受被告曾百麒之委託,設計「安祥分裝處」之消防圖,被告曾百麒曾交付建物位置圖,其將消防設備套在被告曾百麒交付之建物位置圖上,並未修改建物位置,之後將建物位置圖交予陳書聰,其不知該建物位置圖上繪製建物之位置,是否與實際建物位置相同等語(原審卷2第137、143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堪予採信,亦即前開消防圖說之建築物位置圖,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張國明,再由張國明經被告曾百麒之要求,寄送予陳書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四)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竊取郭永增印章,即與盜用印章之文意不合,自不構成犯罪乙節,按所謂盜用,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文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有權使用郭永增及其事務所印章,已如前述,綜該印章非被告所竊得,然被告無權使用,竟擅自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解免罪則,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十五)辯護人辯稱:三百萬元是包含更新廠房鐵皮屋頂及消防設施,後者費用高達二百八十八萬元,因此,被告承辦本件費用僅十二萬元,為一般行情,自無犯罪動機乙節,固據提出安祥液化石油分裝處負責人苗新進100年2月10日證明書(更一卷第119頁),然證人苗新進於調查站稱:據林東衡及其他股東告訴我,以五十萬為申請執照費用,二百五十萬元為該分裝處裝設消防設備,並已給付申請費用五十萬元等語(外放證據卷一、二第12頁,第24頁),顯然上開證明與其說詞不符,不能遽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衡於原審証稱:補領使用執照階段給被告一百多萬元,消防設施的施作約一百多萬,還有尾款未付,因為使用執照遭撤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而被告當時對證人林東衡上開給付款項之說詞,並未爭執(同上卷頁及204頁),據此,堪認被告辦理執照費用顯非所辯之十二萬元,則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尚有誤會。
(十六)被告請求將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圖號F4、F5圖說上蓋有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及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分別與羅勤誠提出之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羅勤誠之印文,及「安祥分裝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時,檢附申請文件上蓋用之「安祥分裝處」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送經鑑定,以證明上開消防審查案卷及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羅勤誠、「安祥分裝處」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非被告偽造一節,因前開案卷中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後,確與羅勤誠提出之印章印文相似,且有其他證據足堪認定上開案卷中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應非由被告偽造(詳如後述),是本院認無送經鑑定之必要;另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是否經被告偽造一節,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辯護人雖以若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經鑑定為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或盜用,即可據此證明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被告所變造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將同案被告林東蘅交付之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於不詳時地,影印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公尺,該項現值變造為18萬7,2 00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該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27年,使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不受都市計畫之限制。」之方式,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故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本即為真正,送鑑定結果當然為真正,惟此無解為被告以影印方式篡改該公文書內容,加以變造、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自亦無進行印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①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連續犯之ㄧ罪論,為有利被告。
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製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被告以影印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同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惟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節,然觀諸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觀之,證明書之格式相同,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之位置均相同,堪認被告僅係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前開內容予以竄改而變造之,尚無證據足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係偽造而成,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③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將偽造及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而行使之,另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峰全將需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之圖說送往「港都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以遂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④被告於事實欄一,多次盜蓋郭永增印章部分,於事實欄二申請辦理安全設備設計圖書部分,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部分,分別盜用郭永增及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多次,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分別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⑤被告事實欄一部份,係同時行使同時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事實欄二部份,第一階段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係同時行使多項偽造私文書,第二階段之申請查驗架築消防安全設備時,亦係同時行使多項偽造私文書,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段。又事實欄二之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該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事實欄二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⑦有關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在圖號A3-1、A6-1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印章之行為,以及被告曾百麒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F4、F5、6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然此部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在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檢附之A2-1、A2-2、A2-3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印章,以及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6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印章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連續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⑧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被告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並未與郭永增合作,竟未經郭永增之授權,逕行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再由林峰全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私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誤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②有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印文,如後所述,並非公印,原審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①部份,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犯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後述七部份),及偽造印章,併原審量刑失輕等,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且「安祥分裝處」經營業務內容與液化石油氣相關,屬於對於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行業,被告規避法令限制,使主管機關無從依據應審核之規範加以查驗,誤予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對於公眾安全已有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有關本件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印文一枚,其機關全銜之後既另有「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等字樣,似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係表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出具之一定用意之證明,顯非偽造之公印文,自不得與以沒收。另被告曾百麒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 張等文書,固均為被告曾百麒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均已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附於該申請案卷中,此有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證據卷4),足認該等文書已屬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相關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前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蓋有該等印文之圖說,已由被告分別送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分別附於該等機關之申請案卷中(證據卷4、5、6),亦即該等圖說分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工程設計及施工,其中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需由建築師認證,林峰全與被告聯繫後,將上開文件資料送至「港都公司」處理,「港都公司」之職員依被告曾百麒指示,接續在圖號F4、F5圖說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羅勤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乙節。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羅勤誠印章之犯行,辯稱:不認識羅勤誠建築師,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送審圖說須由2位以上建築師共同核章,實無必要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之印章等語。經查:
⒈被告委由林峰全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上,分別蓋有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各1枚,此有該案卷所附之圖說可稽(見證據卷5第34、35頁);又被告陳稱不認識羅勤誠,「港都公司」內並無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或羅勤誠之印章等語(原審卷1第34頁),且證人羅勤誠亦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曾百麒,上開圖說非由其設計及繪製,亦未承辦「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等語(證據卷1第171至172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9頁,原審卷2第109至110頁),是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非經羅勤誠之授權所蓋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核與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於86年7月24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登記之印鑑章印文,以及羅勤誠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印文相似,業經證人羅勤證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1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069號函檢附之印鑑章印文影本及羅勤誠提供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印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第74至76頁、原審卷2證物袋內),故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是否係他人偽造,已非無疑;又證人羅勤誠於原審証稱:曾於90至92年間委託林峰全辦理3、4件消防審查案件,因消防局審查過程中可能需要修改文件,為簡便處理,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林峰全等語(見原審卷2第109、112頁),且證人林峰全於原審亦證稱曾於91年間承辦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2第34頁),足認林峰全與羅勤誠曾於90至92年間合作案件,亦即林峰全與羅勤誠合作時間,與林峰全承作「安祥分裝處」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之時間相近,又羅勤誠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林峰全,則被告曾百麒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可能係林峰全誤蓋所致等情,即難認無據;另證人林峰全亦證稱圖說均送至建築師事務所或業主營業處蓋印,多非由建築師本人核章,係由事務所職員依指示用印,有時多位建築師之案件一起辦理,即可能發生跑件錯誤,誤蓋其他建築師印章之情形,且本件「安祥分裝處」申請案時間相當急迫等語(原審卷2第24、34、38頁),則被告曾百麒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可能係因時間急迫,遭誤予蓋用所致等情,非不可採。
⒊又郭永增因曾與被告合作案件,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交予被告,且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曾以郭永增之名義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在相關建築圖說上蓋用郭永增之印章,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持有建築師之印章;又據前所述,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與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基隆市消防局之承辦人員遂要求該等消防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亦即基隆市消防局並未要求該等消防圖說須經2位以上建築師共同認證,而被告既已持有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且前曾以郭永增之名義,辦理「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而被告與羅勤誠並非相識,衡情,被告僅需在上開消防圖說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即符合基隆市消防局之要求,當無另行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印章之必要,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⒋至於證人林峰全固於原審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設計與施工工程時,好像並未同時承作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等情(原審卷2第34頁),惟林峰全無法確切說明其與羅勤誠合作之確實時間,且證人羅勤誠亦證稱無法確認與林峰全合作案件之時間等情(原審卷2第141頁),又依據證人林峰全與羅勤誠所述,其等合作案件之時間距今已近5年,則縱使其等誤記合作案件之確切時間,亦與常情無違,故證人林峰全上開證詞是否無誤,即非無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非誤蓋所致,而逕行認定被告之犯行。
⒌綜上,前開消防圖說上雖未經羅勤誠之授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然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之林峰全,於承作該案相近之期間,亦同時承作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且羅勤誠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交予林峰全,又上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均與羅勤誠提出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大小章印文相似,則被告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可能係林峰全誤蓋所致等情,應屬可信,另被告既持有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衡情,亦應無再行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印章之必要,復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印章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犯行。難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工程設計及施工,被告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然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係灌裝臺供氣來源,兩項設備缺一不可,被告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第116之6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全部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陳書聰偽造繪製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4「全區配置圖」,送往基隆巿政府消防局向黃日谷行使以審核許可,誤而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消防機關核發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乙節。
(二)經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本件,被告固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一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陳書聰將此不實事項,繪製在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上。然上開不實事項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係「陳書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亦從事此一業務,則依上所述,自不得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書聰製作內容不實之圖說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依法不能認有此部份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係分論併罰關係(起訴書第5頁),爰依法諭知此部份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