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溫以仁
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被告潘姵如所提出於系爭報導前曾查詢過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之德文網頁之列印本,顯係系爭報導後所查證,故其於原審所提之資料乃經偽造或變造;②被告潘姵如與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Maria Toth間之電子郵件,並非原始郵件,顯屬被告事後偽造變造;③被告潘姵如與自訴人之電話錄音,顯屬被告偽造變造,並非原始檔案;④系爭報導雖向證人盧雲賓查證,然被告竟蓄意偽造變造盧雲賓之說明,故原判決認定之證物顯屬偽造或變造,因發現此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該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再者,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綦詳,聲請人任憑己意,片面指摘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均屬偽造或變造,尚不足取,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