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金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三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金益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陳化義律師代為製作再審聲請書狀(具狀人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再審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又再審聲請狀上雖於聲請人姓名後載有「印章如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然再審聲請狀與委任狀仍屬有別,皆須符合一定之法律格式,且不得互為挪用,自不因再審聲請狀上有上開文字,而認本件由律師代書之再審聲請狀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