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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金益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三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金益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陳化義律師代為製作再審聲請書狀(具狀人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在再審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又再審聲請狀上雖於聲請人姓名後載有「印章如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然再審聲請狀與委任狀仍屬有別,皆須符合一定之法律格式,且不得互為挪用,自不因再審聲請狀上有上開文字,而認本件由律師代書之再審聲請狀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7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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