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榮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綽號「空仔」者,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向再審聲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聲言替朋友載貨,再審聲請人基於情誼而借其使用,翌日7時許「空仔」歸還小貨車,即告知車上之發電機乙台係賭博贏得,乃囑託再審聲請人代售,故依其指示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之出售予「阿和」,經警查獲後,始悉為「空仔」竊來之物,再審聲請人確實不知情,惟事發後「空仔」不知去向,以致無法出庭作證,今找到「空仔」願出庭作證,並立有切結書以示負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且有確實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明文定之。而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財主張綽號「空仔」已向再審聲請人道歉,並立切結書坦承自己偷了焜耀公司的發電機而連累再審聲請人,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及同條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受有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至上開切結書係第三人陳金泉於102年2月4日所書立,並非於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與上揭得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應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要件不符,此部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