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麗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芬因於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經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5(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55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如附表所處之刑,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均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