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志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志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