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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生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生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生琥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陳生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5 、6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5 月15日簽具之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有誤,業經更正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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