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立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立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范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關於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不待受刑人請求而應併合處罰之罪,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並無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0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